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MMA THONGSUK(中文名:張晋誠)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韓忞聰律師(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6 日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63
9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晋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就新舊法適用補充說明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泰籍移工,因國情不同,對於我 國酒駕規定較不熟悉,與本國籍配偶結婚後在臺定居,有正 當工作,除負擔自己與配偶生活支出,更需撙節開支以供養 居於泰國之年邁母親籍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本件食用燒 酒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然未致傷亡,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完畢,並獲被害人諒解,若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 生活陷於困難;又被告有久居我國並申請歸化之打算,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將會使被告無申請歸化之機會,請給予緩 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 3 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 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 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而撞及被害 人黃嘉福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 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並其國 小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就 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態度、本案情節及個人生活並智識程 度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情事。且本院考 量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逾 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顯見其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更撞擊路旁停放車輛,益徵其意識及肢 體協調、控制能力確實明顯下降,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之 工作、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 適。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 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
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率 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 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而被告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於10 6 年5 月13日即以依親名義進入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表可 參(見速偵卷第79頁),被告已於我國居住達2 年餘,且於 警詢時稱:「(需要家屬到場嗎?你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 要請通譯到場協助?)需要,我妻子張汀岱在場。中文程度 普通,不需要通譯,我妻子在場協助。」等語(見速偵卷第 24頁),足見被告通曉日常生活所用之我國語言,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詎其酒後猶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無視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告遭查獲時之吐氣內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顯然高於處罰標準甚多,是本院認 上開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再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如 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然宣告被告緩刑,且不 因行為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所區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黃嘉福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然此僅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並無礙其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亦無由以此逕認就本件罪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又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為泰籍人士,因國情不同而對我國酒駕規定不熟 悉,又有歸化我國計畫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云云。然查,被 告雖為泰籍移工,然泰國政府對於酒後駕車設有相應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並因酒駕情形嚴重而提高刑罰,且該國販 售酒類及飲酒之限制甚至較我國之規定更加嚴格等情,多年 來迭經我國報章媒體報導,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身為 泰國籍人士,更不應諉為不知其本國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亦設 有處罰之規定;又對酒後駕車行為處以刑事處罰,為國際間 諸多國家所採行之刑事政策,乃屬普世價值,被告辯稱因國 情不同而不知云云,殊難採信;而我國多年來因酒駕造成數 起重大傷亡事故,進而就此犯行加重刑度並廣為宣導,被告 無不知之情如前所述,被告竟仍為本件犯行,且經測得吐氣 內酒精濃度如此高,顯見被告故意違反我國刑事規定甚明。 又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犯罪受緩起訴 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 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一、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歸
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即意在篩選服膺我國法制、政 策之外國人歸化我國,而拒卻破壞秩序者入籍,被告既有歸 化我國之計畫,則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當應謹慎避免觸 犯我國刑事規定,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人不具特別困難 性,然被告仍故意為之,更顯見其漠視我國法制及社會秩序 之態度。另按緩刑宣告之裁量,係指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而非藉由緩刑之宣告, 使被告按其計畫順利歸化成我國籍。本案判決確定後,能否 歸化成我國籍,屬相關主管機關職權,而非法院,且與緩刑 制度之設計無涉。從而,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殊難憑採。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附卷可 參(見速偵卷第79頁),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 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屬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又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MA THONGSUK(泰國籍,中文名:張晋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31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MA THONGSUK(泰國籍,中文名:張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AMMA THONGSUK(泰國籍,中文名:張晋誠)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 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因而撞及被害人黃嘉福停放之營業小客車,危及自身 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標準值甚多,並其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經濟為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KAMMA THONGSUK(中文名:張晋誠)(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69【西元1980】年
7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131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KAMMATHONGSUK(中文名:張晋誠)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1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9 時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9 時 59 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 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黃嘉福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 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KAMMA THONGSUK 分別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21 張 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