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5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 「適有廖吉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廖 吉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9行至第10行 關於「受有右小腿大片擦傷、右膝及左髖臼線性骨折等傷害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小腿大片擦傷、右膝及左髖 臼線性骨折及左髖創傷後關節炎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舒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台中市○○○○○○○○○○000○○○○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舒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而有條項更動外,並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許雅雰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7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明知左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與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廖吉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告訴人之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收入係 依靠男友,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鍾舒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舒婷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駛至青島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線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崇德路 1段方向行駛,適有廖吉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青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廖吉 玄因而倒地,受有右小腿大片擦傷、右膝及左髖臼線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廖吉玄委任胡陞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舒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吉玄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及 事故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