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紀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范 紀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 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紀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林栯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填具意見調查表到院, 表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告訴人並未到 庭,被告則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分二個月償還完畢,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之女轉達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此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 27頁至第35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完全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於機 車行工作,月薪23,8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見 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