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62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交易字第29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110 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李 若禹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而 過失致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 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 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無照又闖越紅燈而釀本件禍 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 並非可取;惟犯罪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衡酌被 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26237號
被 告 李玉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全曾因酒後駕車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12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 清路2 段1226巷與中清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即右轉中清路 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 段與中清路2 段1250 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狀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中清路2 段與中清路2 段 1250巷之交岔路口,適李若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見前方 號誌為綠燈而沿中清路2 段125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上 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若禹人車倒地,受有 左小腿擦傷、疑似急性左踝扭傷等傷害。李全於肇事後亦 受傷送醫救治,並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若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若禹│
│ │ │發生車禍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禹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1. 本件發生交通事故時之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情狀。2. 被告闖紅燈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實。3. 被告駕駛執照 │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經註銷之事實。 │
│ │料表各 1 份、道路交通 │ │
│ │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 │ │
│ │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
│ │拍照片共 29 張 │ │
├──┼───────────┼────────────┤
│4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肇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獲報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