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9號
TCDM,109,交簡,12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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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俞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皮社路」應更正為「 社皮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俞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卷第37 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 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 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另被 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轉彎 車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張秝榕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案外人吳明泰於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為 被告姑丈,經本院准為被告之輔佐人,然嗣經本院詢問,吳 明泰敘明姑丈僅係被告稱呼,其為被告配偶之父親之妹妹之 配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9 號卷第27頁),其自不得為被告之輔佐人,爰併予撤銷本院 准許吳明泰為輔佐人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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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