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3號
TCDM,109,交簡,10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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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棕(原名許智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智棕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㈢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 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是以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 人張吳玉秀過失情節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比較後告訴人過失情節較 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3日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偵卷第99至101頁), 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腕部遠端 橈尺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支付新臺幣5,000元與告 訴人供為賠償,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62號
被 告 許智棕(原名許智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棕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53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途經同市區○○路0段00 巷○○○路0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吳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雅潭路4段3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並貿然左轉駛入昌平路4段53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 吳玉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橈尺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許 智棕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吳玉秀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智棕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吳玉秀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另本件 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 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 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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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