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85號
TCDM,109,交易,58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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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於民國108年8月7 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環中路由廣福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至凱旋路之交岔路 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長青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冒然右轉,適柯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林長青同向右後方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林長青 右轉彎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林長青自小客車之 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柯偉倫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與告訴人柯偉倫成立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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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