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36號
TCDM,109,交易,33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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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瑩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韓瑩俊前於民 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 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 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 108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瑩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瑩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 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酒後駕車遭查獲之前科紀錄已高 達5 次,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法秩 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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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