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09年度,49號
TCDM,109,中簡附民,49,2020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石宜巧
被   告 巫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339 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政憲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39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原告石宜巧係於109 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 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 犯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 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 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