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982號
TCDM,109,中簡,98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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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權


      劉文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文權劉文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被告等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渠 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 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渠等於本案所 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出手毆 打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又被告劉 文權否認犯行、被告劉文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 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7號
被 告 劉文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劉文琦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10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108年7 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太平產業園區內大樣 營造公司工地,劉文琦因故與張志綸發生爭執,劉文權與劉 文琦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文權勒住張志綸脖子 ,劉文琦則徒手毆打張志綸臉部,致張志綸受有右臉頰血腫 、右眼瞼瘀血、鼻子擦挫傷、左側頸部抓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志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文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劉文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劉文權辯稱:伊只是「束住」(台語│
│ │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志綸的頭云云。 │
├──┼─────────────┼──────────────────┤
│ 3 │告訴人張志綸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游明憲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5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2人共同傷害,受有右臉頰 │
│ │ │血腫、右眼瞼瘀血、鼻子擦挫傷、左側頸│
│ │ │部抓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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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