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965號
TCDM,109,中簡,96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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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江嘉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均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4 月、6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108 年10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 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3 日14時5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直接訴追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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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