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玄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玄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玄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 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鍾玄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玄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附近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 其同意,於108 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玄銘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 集尿液( 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