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29,000元,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