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謙(原名洪璽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尚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尚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 4時許,在臺中市篤行路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網友交付而取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 吸食器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透過GRI NDR同志交友軟體與洪尚謙聯繫,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成功路與篤行路81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對洪尚謙 執行盤查,經洪尚謙主動提出而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鼻管吸食器1支,惟否認為其所有且拒絕接受 警員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洪尚謙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鼻管吸食器1支並非伊所有, 係1位網友給伊,網友說要與伊交換內褲,將內褲裝在袋子 內,伊不知袋子內有鼻管吸食器1支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與警員以GRINDR同志交友軟體聯繫後,於108年11 月13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成功路與篤行路81巷交岔 路口附近某處,經警對其執行盤查,由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吸食器1支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 87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9-21、64頁】,且有警用密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GRINDR同志交友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35頁),復有鼻管吸 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鼻管吸食器1支前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2 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8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 -29、37、53、5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倘非遇有 臨檢盤查,殊難想像不明人士有何隨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 下刻意放置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鼻管吸食器 1支於提袋後交予被告,暴露自己持有違禁物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另刑事訴訟上,被告雖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惟檢警查緝犯罪,在人贓俱獲之情形下,查獲被告 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放有違禁物品,依社會生活經驗法 則,已足認定該違禁物品係被告所持有,已盡偵查實質舉證 之責任。被告欲抗辯其不知情、遭不詳人士惡意放置違禁物 品,則應提出證明答辯內容之證據方法,使一般民眾得生合 理之懷疑,否則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雖辯 稱扣案物係網友所交付,惟亦陳稱與該網友間對話紀錄已刪 除、不知該網友之真實年籍,且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猶執前詞予以爭執,是其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尚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扣得之鼻管吸食器1支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0-21、64頁), 惟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過去曾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金融 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鼻管吸食器1 支,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 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