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店家商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價值非鉅,其
犯後亦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本案並非偶犯,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均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
│ ├────────┤(新臺幣) │ │
│ │犯罪時間(民國)│ │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鋪棉無袖粉色│楊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背心1 件(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值12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鋪棉無袖粉色背│
│ │108年2月2日 │ │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超塑型立體口│楊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
│ │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罩2袋(價值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共26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連環殺蟑堡3 │未扣案之超塑型立體口罩│
│ │108 年10月26日 │盒(價值共 │貳袋、連環殺蟑堡參盒、│
│ │ │492元)、黑 │黑豆壹組、紅豆壹包、老│
│ │ │豆1組(價值 │鷹紅豆壹包均沒收,於全│
│ │ │136元)、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豆1包(價值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0元)、老鷹│。 │
│ │ │紅豆1包(價 │ │
│ │ │值199元)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34809號
被 告 楊麗卿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楊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顧淑華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橘子童裝女裝店外騎樓,徒手竊 取顧淑華擺設在該處掛衣架上之鋪棉無袖粉色背心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顧淑華於 同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衣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㈡楊麗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惠 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超塑 型立體口罩2袋(價值260元)、連環殺蟑堡3盒(價值492 元)、黑豆1組(價值136元)、紅豆1包(價值80元)、老 鷹紅豆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員工林祐 聖發現前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淑華、惠康公司委任林祐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顧淑華及告訴代理人林祐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被告身 形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