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徐永順與廖富源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101 年間,廖富源 多次向徐永順借款現金,嗣後因廖富源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如期還款,徐永順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8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內容為:「預告、預告. . . 威力強大炸彈快要爆發了」、 「此事已晚除非還錢來我家談、請接炸彈吧!」等語,致使 廖富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所收受 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富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富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 、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共9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第33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告訴人工 作地點、住處及生活狀況等均有所瞭解,是被告以上揭言語 傳送告訴人,即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以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 目的,而告訴人確亦因上揭言語,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而處 於恐懼、不安之狀態下,心生畏懼,顯可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有修正,將罰金數額折算為 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然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 ,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債權債務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率為上 揭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行為後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頁被告108 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 於發送上揭訊息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隻,雖係供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然行動電話之用途 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