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昌妏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 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 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北路某間統一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雯婷」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依「李雯婷」之指示變更密碼) ,透過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李雯婷」所指定之統一超商, 容任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領取本案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以求獲取「李雯婷」與其約定之報 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月23日晚上7時3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林盈秀, 佯稱:渠等分別係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因該 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林盈秀有重複訂購商品之情形, 須配合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核對資料云云,致林盈秀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 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 盡。嗣因林盈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 盈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昌妏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9至32 、169、1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 話紀錄之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偵卷第49至59、73至7 5、79、9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 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輕 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 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 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 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 小,以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李雯婷」向我租借金融帳戶,並 表示每10天可領1萬1千元、1個月即可獲取3萬3千元等語( 偵卷第30、170頁),然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出租本案金 融帳戶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獲利,故無適用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 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
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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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轉帳時間 │ 受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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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2月23日晚上8時58分許 │4萬9,989元│
├──┼─────────────┼─────┤
│ 2 │108年2月23日晚上9時3分許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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