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云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云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錄影檔案擷取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傷害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宋云禎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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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伃筠前因受宋云禎委託販售貨物,2 人因而發生民事糾 紛。嗣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宋云禎(所 涉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街0 段 000 ○0 號旁之防火巷內,遇見賴伃筠,雙方即發生口角, 宋云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伃筠之右臉 頰,及大力推賴伃筠之右肩,賴伃筠因而受有右臉側挫傷、 昡暈之傷害。
二、案經賴伃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宋云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伃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 訴人賴伃筠提出之欣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四)告訴人 賴伃筠提出之案發當時錄影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等 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宋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