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772號
TCDM,109,中簡,77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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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60元 ,告訴人表明就刑度部分請法院從輕量刑,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應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9 年度偵字第3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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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