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漢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 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