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687號
TCDM,109,中簡,68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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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啓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③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108年1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 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22日、25日,前往同一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郭佳達置於車斗內之延長線、電線等 物,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自述本案竊取之延長線、電線係 因好奇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橘色延長線 1條、電線2捆及紫色延長線1條,嗣並將之變賣,被告前於 警詢時供承係拿至資源回收場販賣,獲利分別約新臺幣(下 同)100多元、60至70元(見偵卷第59至60頁);嗣於偵訊 時則供稱拿去資源回收賣了大約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爰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較有利被告之金額即100元、 60元為認定,前開變賣所得,自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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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聲請簡易判│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 │其價額。 │
├─┼─────┼───────────────────┤
│2 │聲請簡易判│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
│ │、附表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2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施啓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於民國106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車 棚,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之帆布罩,徒手 竊取置於車斗內為郭佳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載離現場。嗣施啓順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以約新 臺幣3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嗣經郭佳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後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佳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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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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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月22日 │橘色延長線1條及 │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
│ │4時58分許 │電線2捆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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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1月25日 │紫色延長線1條 │ │
│ │3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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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