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畢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畢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李火煌(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李火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胡畢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 為「胡畢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5325『4 』0『2』08445號帳戶」。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胡畢苙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之記載中,有關「警詢及」應予刪除。(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 供大致述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 供『述』大致述相符」。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有關「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 行公益分行帳號5325『4』0『2』08445號帳戶」。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利得,向另案被告李火煌簽賭六合彩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另案被告李火煌分別於民 國108年3月4日、108年5月6日、108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30元、2萬5936元、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2萬5966元, 為其賭博所簽中之賭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82頁),此亦有李火煌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款 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35頁), 堪認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 ,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 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 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3242號
被 告 胡畢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1
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畢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2月底至108年7月10日止,向李火煌(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公眾 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下 注方式,簽賭港式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 每注新臺幣(下同)依次為100元、100元、10至20元不等。 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 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 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 星」,每注可贏得7萬5000元至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 賭金額悉歸李火煌所有,以此方式與李火煌對賭財物(李火 煌以其所有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胡畢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本件作為匯賭資及彩金之用之帳戶)。嗣經 警於108年7月9日15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李火煌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具,發現內有胡畢 苙以「沛沛」之名義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訊息而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畢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沛沛」LINE訊息 翻拍照片共9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火煌彰化縣秀水鄉農 會帳戶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94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下注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以接續犯論之。另 被告供承其簽賭贏得之彩金,李火煌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 查,被告於上開簽賭期間,李火煌分別於108年3月4日、108 年5月6日、108年6月11日匯款15萬30元、2萬5936元、5萬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是被告犯罪所得共22萬5966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