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599號
TCDM,109,中簡,59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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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得



      許維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應召站老闆,甲○○則受其僱用負責收錢、打雜及 看顧應召女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 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在乙○○所承租之臺中市中區 市○路000號3樓14、15、16室應召站址,接續共同媒介行經 前開應召站一樓騎樓之男客與:(一)泰國籍成年女子Puangk ruea Pratthana(109年2月10日入境,同年月11日起居住於 16室)、(二)越南籍成年女子Nguyen Thi Dom(109年2月8 日抵達系爭應召站,同年月11日起開始接客)、(三)泰國籍 成年女子Klinbun Kanjananat(109年2月5日入境,同年月 12日起抵達應召站)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多次。由甲○ ○依乙○○指示,於應召女子於騎樓等候性交易時在旁看顧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泰國籍女子20分鐘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1800元、越南籍女子20分鐘2000元,乙○○可分別從中 取得500至600元、600元,甲○○則可分別從中取得400元、 400元,泰國籍女子可取得剩餘800元之報酬,越南籍女子可 取得剩餘1000元之報酬,而共同容留性交易女子於系爭應召 站住宿以營利。嗣於109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於16室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Puangkruea P ratthana及男客賴家榮;於14室查獲正在等候男客之Nguyen Thi Dom;於系爭應召站1樓騎樓,查獲正在等候接客之Klin



bun Kanjananat,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甲○ ○迄至109年2月15日止,分別取得合計約4000元、4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家榮、Puangkruea Pratthana、Nguy en Thi Dom、Klinbun Kanjananat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 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 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罪名。
(二)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 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 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分別起意 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 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 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 的。本件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被 告乙○○承租上址經營應召站,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乙 ○○,負責收錢、打雜及看顧應召女子,而持續以上開方式 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抽取報 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媒介、容留3名應召女子所為各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雖被告甲○○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其另案所 犯妨害風化罪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所處有期 徒刑5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嗣經本 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且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惟被告上開併 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之108年6月28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 影響此一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甲○○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甲○○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渠等竟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乙○○為應召站之經營者, 其經營之期間、本案獲利約為4000元;被告甲○○係受聘僱 擔任打雜、收錢及看顧應召女子之工作,其涉案期間、本案 獲利約為4000元,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 告乙○○自述之高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 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約為4000元、40 00元,為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二人之 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無法區分各次犯行 分別所得之金額,爰就其犯罪所得合計4000元、4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 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應屬渠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另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嫖 客名冊1份宣告沒收,惟被告乙○○於警詢時堅稱並非其所 有之物,則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雖係 被告乙○○所有之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應召女子Puangkruea Pratthana身上扣得之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性交易費用現金1800元,為男客支付 予該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對價,在其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與被 告二人之前,仍屬應召女子所有,尚非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此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性交易費用1800元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語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乙○○)│
│ │欄一、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二編號1、3│未扣案之│
│ │(一)容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至5所示之 │犯罪所得│
│ │泰國籍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新臺幣肆│
│ │年女子 ├──────────────┼─────┤仟元沒收│
│ │Puangkru│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於全部│
│ │ea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二編號2所 │或一部不│
│ │Pratth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之物,沒│能沒收或│
│ │ana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不宜執行│
├─┼────┼──────────────┼─────┤沒收時,│
│2 │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追徵其價│
│ │欄一、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二編號1、3│額。 │
│ │(二)容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至5所示之 │(甲○○)│
│ │越南籍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未扣案之│
│ │年女子 ├──────────────┼─────┤犯罪所得│
│ │Nguyen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新臺幣肆│
│ │Thi Dom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二編號2所 │仟元沒收│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之物,沒│,於全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
│3 │犯罪事實│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不宜執行│
│ │欄一、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二編號1、3│沒收時,│
│ │(三)容留│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至5所示之 │追徵其價│
│ │泰國籍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物,沒收。│額。 │
│ │年女子 ├──────────────┼─────┤ │
│ │Klinbun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扣案如附表│ │
│ │Kanjanan│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二編號2所 │ │
│ │at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示之物,沒│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號│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 │乙○○ │
│ │行動電話1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甲○○ │
│ │行動電話1支 │ │
├─┼─────────┼──────────┤
│3 │監視器主機1臺 │乙○○ │
├─┼─────────┼──────────┤
│4 │潤滑液1條 │乙○○ │
├─┼─────────┼──────────┤
│5 │保險套4個 │乙○○ │
├─┼─────────┼──────────┤
│6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乙○○ │
├─┼─────────┼──────────┤
│7 │嫖客名冊1份 │(不詳) │
├─┼─────────┼──────────┤
│8 │現金1800元 │Puangkruea Pratth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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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