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至第6 行「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起,接續匯款3筆金錢,其中1筆 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38分、7時43分、7時46分,接續 匯款新台幣44,997元、49,987元、49,988元」,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5行「7時59許」更正為「7時53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廖彥 芸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陳小云、被害人鄭安旂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小云 、被害人鄭安旂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廖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貸款,將本案2本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提供與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被告 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警。
四、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 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 取得此部分款項,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廖彥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芸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目的,係讓對方任意存提 款而製造假金流,因而明知對方欲使用自己提供之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廖彥芸亦預見對方可能要將其提供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不特定民眾,卻為取得成功申 辦高額貸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11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全 家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為「徐翊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廖彥芸並以Line通訊軟 體將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徐翊翔」。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廖彥芸交付之帳戶後,即以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從事下列詐騙犯行,而得以隱匿實際實施詐騙者之身分:(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起,接續假 冒錢櫃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去電陳小云,佯稱系 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預付金額,需更正設定云云,致陳小云 陷於錯誤,而透過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起, 接續匯款3筆金錢,其中1筆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匯 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廖彥芸提供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中,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接續假 冒錢櫃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去電鄭安旂,佯稱輸入錯 誤而將對方誤升級為VIP,將會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云云,鄭安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後,於同日晚間7時59許,轉帳5123元至廖彥芸提供之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中(經鄭安旂即時報案,此筆款項業經 銀行圈存凍結而未遭提領)。
二、案經陳小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移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彥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小云、證人即被害人鄭安旂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者 資料、被告與「徐翊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上 揭2個帳戶封面影本存卷可考。關於被害人鄭安旂受騙匯款 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來電紀錄照片、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考;而關於告訴人陳小云受騙匯 款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來電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 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 1 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向 2 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論以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