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行有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並主動提交安全帽1頂予警 員扣案,態度尚佳,所竊安全帽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 廖庭偉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108年度 偵字第35448號卷第26、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雖屬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廖庭 偉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48號
被 告 王得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堯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8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PU-2006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旌旗網咖店 外停車場」,見廖庭偉將市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安全 帽1頂放置於其機車上,無人看管,遂趁機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將之放入自己機車之置物箱,便徒步離去而進入網咖店 內。嗣經廖庭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循線通知王得堯到案說明,扣得王得堯主動交付之 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廖庭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庭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得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庭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監視錄影光 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主動提交安全帽1頂予警員扣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