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 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精武車站(下稱精武車站),徒手竊取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臺中車站(下稱臺中車站)所有,由該局站員 林家宏所管領放置在精武車站內之輪椅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得手後,將自身物品放置在該輪椅上, 並將該輪椅推出精武車站,隨即離去。嗣林家宏於108年3月 22日發現上開輪椅遭竊,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係 林育如所為,遂於108年3月22日報警處理。嗣林育如於108 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輪椅送還至臺中 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 佐理黃盈樺收執。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 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車頭店(下稱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 岡本0.02保險套1盒(價值199元),得手後,將之以手中外 套遮掩,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 之前揭岡本0.02保險套1盒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印泥1盒、摺尺1 把(合計價值11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右手,並至收銀 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印泥1盒、 摺尺1把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 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針線盒1盒(價 值79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上,並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 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針線盒1盒結帳,即步出 該店離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 凌晨3時33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指甲剪1把(價 值9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衣服左側口袋,並至收銀臺結 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指甲剪1把結帳 ,即步出該店離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 晚間11時42分許,在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防蚊液1瓶(價 值129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手提袋內,並至收銀臺 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防蚊液1瓶結 帳,即步出該店離開。嗣上址全家臺中新車頭店店長陳信豪 於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陳信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育如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輪椅係車站內之人借其的;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拿取岡本0.02保險套1盒係店員允許的;犯罪事實一、 ㈢至㈥部分,其均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餘許,將上開輪椅推出精武車 站,站員林家宏於108年3月22日報警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 30日將上開輪椅送還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 黃盈樺收執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偵查; 證人黃盈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站務日誌影本、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被告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上址精武車站,拿 取上開輪椅時,並未告知站員林家宏,且於取得上開輪椅後 要求站員林家宏為其提供愛心服務時,亦未告知站員林家宏 該輪椅係自己在精武車站內所拿取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家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未經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之站務人員同意,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餘許即 將上開輪椅推離車站,之後站員林家宏於108年3月22日報警 處理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輪椅送還臺中車站服 務臺,則自被告拿取上開輪椅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 權利人對於上開輪椅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 位自居之心態。參之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將上開輪椅歸還於 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黃盈樺收執時,並向 站務佐理黃盈樺表示:「輪椅還你們,看你們告什麼」等語 之情,亦經證人黃盈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送還 上開輪椅並非以歸還借用物之意思返還上開輪椅,反係因已 知悉其竊取上開輪椅之行為遭警方偵辦,始將上開輪椅送還 。是被告於108年3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輪椅,堪以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至㈥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時間,竊取上址全家臺中新車 頭店內如附表編號㈡至㈥「犯罪所得」欄所示商品,而僅結 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旋即離開該店之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信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交 易明細(補印)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店員同意 其拿取或辯稱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1罪),復因誣告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 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又因竊盜、 誣告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確定(第3、4罪),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5罪),並因誣告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罪),嗣經臺東地院以 102年聲字第119號裁定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 訴人林家宏、陳信豪所管領之財物,損及告訴人林家宏、陳 信豪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 取之輪椅已送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如前述,及告訴 人林家宏、陳信豪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之情,有臺東縣政府於108年3月28 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064140號函送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之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輪椅1臺,業於108年4月30 日送還臺中車站服務臺,由臺中車站站務佐理黃盈樺收執之 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輪椅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 ㈡至㈥「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上址臺中新車頭店店長陳信豪,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㈡至㈥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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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 │沒收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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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輪椅1臺 │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㈠ │(事後已│,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送還臺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站)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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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岡本0.02│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0.02保│
│ │一、㈡ │保險套1 │,處拘役捌日,如易科│險套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㈢│犯罪事實│印泥1盒 │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泥壹盒、│
│ │一、㈢ │、摺尺1 │,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摺尺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把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犯罪事實│針線盒1 │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針線盒壹盒│
│ │一、㈣ │盒 │,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折算壹日。 │價額。 │
├─┼────┼────┼──────────┼─────────────┤
│㈤│犯罪事實│指甲剪1 │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剪壹把│
│ │一、㈤ │把 │,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折算壹日。 │價額。 │
├─┼────┼────┼──────────┼─────────────┤
│㈥│犯罪事實│防蚊液1 │林育如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蚊液壹瓶│
│ │一、㈥ │瓶 │,處拘役捌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折算壹日。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