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鴻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鴻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顏鴻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06年10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巨力運動網」(網址:http ://www.gg868.net/)之代理商帳號「Q610」後,即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時起至108年12月 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棒、籃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自行選擇 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 ,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 算,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可贏得賭資〔賠 率約為0.95,即下注100元賭贏,可贏得95元之彩金〕;若 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 進行賭博。
二、承上,顏鴻章取得賭博網站「巨力運動網」(網址:http:/ /www.gg868.net/)之代理商帳號「Q610」後,即與「阿德 」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賭博(顏鴻章係接續前揭同一賭 博犯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上 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加以管理,並招 攬綽號為「阿草師」、「韭菜」等下線會員在上開網站對賭 ,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方式是由下 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章傳送欲下注之比賽及金額, 再由顏鴻章以所開通管理之「Q7509(aakk)」、「Q7785(VV) 」帳號連線至上開網站內下注簽賭,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 則依網站倍率支付賭金;反之,賭金則歸網站所有;再由顏 鴻章以每週結算一次方式,以現金交付賭金及彩金,顏鴻章 則依下注金額每1萬元抽取75元之佣金(即俗稱水錢),共 計獲利1萬2000元。嗣於108年12月28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鴻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鴻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被告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翻拍及 網站下注擷圖照片14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 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 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 ,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 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阿德」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8日止,提 供「巨力運動網」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之行為, 及被告於106年10月間至108年12月28日該段時間在前揭賭博 網站之多次簽賭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在相同之 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請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賭博網站)同時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以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