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航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航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致王鐘毅受有雙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上臂撕裂性傷害等傷害(傷害部分, 容後說明)」,應更正為「致王鐘毅受有雙上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左上臂撕裂性傷害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王鐘毅撤回 告訴,未經起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熊一鋒、王鐘毅 執行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 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 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 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 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 ,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 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依航、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熊一鋒、王鐘毅施強暴脅 迫,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為單純一
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案案發時因受警 方臨檢,被告王國銘為躲避遭通緝之身分,向駕駛即被告劉 依航表示自己被通緝後,劉依航即開車衝撞員警,後續2 人 並棄車逃逸,所為顯為企圖躲避警方臨檢,已實質影響國家 公權力正當行使,並造成員警王鐘毅受傷,所為實不足取, 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劉依航為車輛駕駛人,以車輛衝撞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王國 銘因通緝犯身分而向劉依航表示欲離開現場等之2 人於本案 之犯罪分工地位、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嚴重程度,及被告2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 3 頁、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