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火
被 告 楊家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火、楊家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徒手相互毆擊對方身 體」應更正為「徒手相互毆擊、拉扯對方身體,楊家富並將 洪培火壓制於牆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參照)。被告兼告訴人楊家富(下稱被告楊家富)雖於案 件繫屬於本院後,再具狀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本件 係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其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乃 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彼此均受傷 之結果,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縱若被告兼告訴人洪 培火(下稱洪培火)係先出手攻擊被告楊家富,則被告楊 家富為防止攻擊,理應予以閃避、護住身體之重要部位, 被告楊家富卻捨此未為,被告楊家富於警詢時陳述:洪培 火朝伊胸及左臉攻擊,洪培火在伊左後方,伊向其表示「 難道我會打輸你嗎?」,雙方就進行拉扯,並移動到牆柱
,伊將洪培火壓制在牆柱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由此觀之,實難認被告楊家富全然未有傷害被告洪培火 之意,而僅係單純出手防禦為正當防衛。被告楊家富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信。
(二)被告楊家富雖另辯稱:伊僅有壓制洪培火,伊將洪培火壓 倒在地,洪培火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卻無扭挫傷,洪培火驗 傷單所載眼結膜出血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與伊無關,並無 證據證明洪培火是否蓄意或發生意外造成此等傷害,伊對 洪培火傷勢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案被告2人係於108年 9月30日21時20分許發生衝突,而被各洪培火於同日晚間 21時5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診斷治療後,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挫傷、口腔挫傷、鼻子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洪培火傷勢之位置、型態,核與被告楊家富自陳雙 方拉扯,被告楊家富將被告洪培火壓制至牆柱上之情狀相 符,被告洪培火遭打傷至其抵達澄清綜合醫院接受診療間 ,未見明顯時間上之耽擱,被告洪培火診斷後之傷勢,按 一般人均能認知的經驗法則,也不偏離互毆造成的結果, 被告楊家富所辯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告洪培火傷害 云云,缺乏證據可佐,更難認被告洪培火有何事後編造構 陷之理由,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楊家富之認定。(三)核被告洪培火、楊家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洪培火、楊家富2人於上開時、地,先後 徒手相互毆擊、拉扯,楊家富並將洪培火壓制於牆柱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洪培火、楊家富 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四)爰審酌:被告2人情緒管理欠佳、行為失控,僅因停車糾 紛之細故即互毆,顯見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顯有 不該,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迄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被告楊家富自陳大學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培火自陳高中畢業、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