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建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白建誠於民國108年8月1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6樓悅嵐豪門KTV店,因結帳事宜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時58分許,在某包廂內, 徒手毆打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致廖孟詢受有頭皮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宜堅受有頭皮挫傷、 鼻子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 素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孟詢、陳宜堅、黃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白建誠前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有人在包廂內動手打伊,基於保護自己角度,伊有還手, 伊不知道打到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日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悅嵐豪門KTV店某包廂,因結帳事宜與在場之人 發生爭執,復而徒手毆打在場之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12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孟詢部分:見偵 卷第49-53、104-106頁;陳宜堅部分:見偵卷第55-59、104 -105頁;黃素玲部分:見偵卷第61-65、105頁),且有職務 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孟詢)、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宜堅)、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素玲)各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67、69、71、73-7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據證人廖孟詢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客人(指被告)時間到了 ,女服務生黃素玲要被告結清消費,後來被告稱欲繼續消費 ,因為被告第一次上門消費,伊與被告不熟,且時間已經過 晚,會計也要下班,伊要求被告先結清消費且預付接下來消 費金額,結果被告不願意且惱羞成怒地站起來,作勢動手要 打伊,男服務生陳宜堅趕緊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就徒手毆打 伊員工,兩人扭打在地上,伊趕緊上前要拉開被告,被告就 轉身徒手毆打伊好幾下,另1位黃姓服務生也於拉開被告時 ,遭被告徒手揮打到左臉頰,之後伊等3人就離開包廂,等 候警方到來,伊有受傷,伊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 挫傷,伊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9-53頁),復於偵詢時證 述:被告係徒手傷害伊,本來少爺陳宜堅要求被告就其消費 進行買單,被告身上沒有現金,要求卻行簽帳,當時伊等不 認識被告,被告亦非熟客,之後伊等要求被告聯絡友人來買 單,被告講話口氣愈來愈不佳,作勢要出手打人,陳宜堅起 身要阻擋被告,後來被告就動手打陳宜堅,伊即跑過去阻擋 被告,後來被告就打伊頭部,黃素玲聽到伊等在包廂爭吵, 就進來幫忙阻擋,後來被告又出手打黃素玲等語(見偵卷第1 04頁);又證人陳宜堅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於108年8月1 日0時40分許進來消費,於同日2時40分許,消費時間結束, 要買單,被告又稱要繼續消費,伊老闆廖孟詢就向被告表示 ,因為被告係第一次上門消費,不是很熟,要求被告先行結 清消費,被告就惱羞成怒,站起來徒手欲揮打伊老闆,伊就 趕緊抓住被告身體,被告就徒手攻擊伊左臉頰及鼻子,與伊 倒在地上扭打拉扯,並且徒手攻擊伊老闆,女服務生黃素玲 看到伊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時,趕緊上前欲拉開被告,被告在 掙脫女服務生時,也徒手揮到女服務生左臉頰,並在雙方拉 扯時,讓伊頭部撞到牆壁,伊有受傷,頭皮挫傷、鼻子挫傷 、頭部與其他部位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55-59 頁),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去詢問被告是否買單,被告 表示要繼續消費,伊對被告表示要先買單,被告稱要簽帳, 後來又表示要刷卡,伊感覺被告沒有現金,也沒有要刷卡之 意,伊建議被告不要繼續坐,先買單,被告口氣變很差,伊 覺得被告身上沒有帶錢,因為被告東摸摸西摸摸,也沒有拿 出錢來,且口氣變差,伊要求被告先買單,後來被告就開始 拉伊,打伊,感覺好像係伊逼被告買單,被告打伊頭,伊有 流鼻血,手有擦傷,伊遭被告壓在地上,起來時有撞到頭, 伊後來遭打到地上,起來時有撞到頭,後來伊遭被告打到地
上,有點要昏倒,醫生表示伊有點腦震盪,黃素玲聽到包廂 內在爭吵就進來,進來時,看到伊遭被告打倒在地上,黃素 玲就過來拉被告,被告就打黃素玲;關於廖孟詢部分,伊一 開始在包廂內與被告談,後來廖孟詢聽到裡面有爭吵,就進 來與被告談,表示買完單就離開,因為被告沒有帶錢,但被 告一直表示有帶錢,因為被告酒醉了,廖孟詢進來將伊與被 告拉開,有遭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另依證 人黃素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8年8月1日3時許,在悅嵐豪 門KTV遭人打傷,伊當時進入包廂要向被告買單,被告講東 講西,一下說要續單,一下說要刷卡,一直拖著不願意買單 ,伊同事「阿偉」(即陳宜堅)就進包廂問說怎麼回事,然後 被告與「阿偉」就開始講買單事宜,後來「阿偉」問被告要 續單還是買單,後來直接要求被告買單,然後被告就表示要 刷卡,並提出其他要求,就是不願意直接買單,接著老闆( 即廖孟詢)就進包廂問被告到底要不要買單,此時老闆見狀 不對,要求伊先報警,伊便到櫃檯報警,伊完成報警並返回 包廂,看到被告用拳頭敲桌子並站起來作勢打老闆,「阿偉 」就上前阻止,客人就將「阿偉」推倒,將「阿偉」壓在地 上毆打,老闆就上前要將被告與「阿偉」分開,老闆也被被 告攻擊,接著伊上前幫忙要將被告與「阿偉」分開,被告回 頭就揍伊1拳,用左手拳頭攻擊伊右臉頰,害伊失去重心去 撞到右手手肘,「阿偉」就起身爬起來後,伊等3人就離開 包廂,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61-65頁),又於偵詢時證 稱:伊係聽到包廂內有爭吵,伊過去,被告、廖孟詢及陳宜 堅表示其等處理,伊就走出來,走到外面,又聽到裡面在打 架,伊又走進去,看到陳宜堅遭被告壓著打,伊過去阻止, 要將被告推開,被告回身就徒手揍伊臉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就案發當日,被告係於面對陳宜堅 要求結帳乙事與其發生言語爭執,經廖孟詢介入溝通未果, 被告始而徒手毆打陳宜堅,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經廖孟詢與 黃素玲上前阻止,被告旋又徒手毆打廖孟詢與黃素玲等情節 ,渠等就本案發生之經過、緣由、傷害細節等重要基本事實 ,均能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又本案先 係陳宜堅於108年8月1日2時47分15秒許,步入被告所在包廂 ,廖孟詢隨後於同日2時52分17秒許,走入被告所在包廂等 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供參(見偵卷 第73-7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係因陳宜堅要求被告結帳未 果,雙方發生爭吵,廖孟詢始而前往關切等情節相合,足認 前開證人證述案發當時之行為發生時序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爭吵過程中,動手傷害他人之情(見
偵卷第124頁),是認前開證人證詞乃平實可信,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廖孟詢、陳宜堅及黃 素玲等情為真。
㈢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互毆彼此成傷 ,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 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 與被害人陳宜堅發生肢體衝突,經廖孟詢與黃素玲上前阻止 ,被告旋又徒手毆打廖孟詢與黃素玲等情節,業經前開證人 證述甚詳,是被告上開所為,本屬對被害人陳宜堅、廖孟詢 與黃素玲之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宜堅遭受被告施加毆打後固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亦僅涉及被害人陳宜堅是否得主張 防衛權之行使或僅為互毆,倘若被告係為防止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之意思,又豈有持續再為傷害被害人廖孟詢及黃素玲 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是被告空言以保護自我為由加以置辯,既無實據 ,尚難憑採。
㈣再者,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分別有於案發後之同 日3時28分許起至同日3時43分許止,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救 治,經診斷認廖孟詢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陳宜堅受有頭皮挫傷、鼻子挫傷、頭部及其他部 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素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孟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宜堅)、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黃素玲)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71 頁),足認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確有於案發當日 ,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諸渠等前開受傷部位,所受 傷勢與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施加徒手毆打或扭打所可能受傷 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上開被害人就診之 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其等經診斷所得之上 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 致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 整體犯行接連毆打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等舉動,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前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3次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 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又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 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 ,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毆打 在場之人,致被害人廖孟詢、陳宜堅及黃素玲分別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固坦認有毆打他人之舉措,仍執 前詞狡辯,並無反省自身所為不當之意,迄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亦無可取,兼衡被告過去已有前揭科刑紀錄,業如前述, 素行不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程業且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