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侵簡字,109年度,3號
TCDM,109,中侵簡,3,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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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調解筆錄(即附件一)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與被害人甲○係朋友關係,然未顧及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心智未臻成熟之人,僅為求性慾滿足,即率 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致被害人懷孕,並指示被害人服用 藥物墮胎,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所為自應予非難。(二)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詳附件一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三)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一即本院109年4月6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 賠償。再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等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未滿16歲、代號 AB000-A108527之少女(93年4月底生,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乙○○知悉甲○未滿16歲、對性的自我保護意識仍 不足,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108年9月15日(報告書誤載為14日)凌晨某時及同年 月24日凌晨某時,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住所房間內,未違背甲○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 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計2次。迄於108年10月間,因甲○驚 覺懷孕7週,乃聽從乙○○指示,服用不明藥物(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偽藥或禁藥)自行墮胎,為醫護人員發現並通報社 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AB000-A108527A(即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告訴人甲○之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現場自繪 圖及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告及被害人間之網路對話 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均附卷可稽,本案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倘若本案被告能真摯向告訴人甲○ 之父表達歉意,並獲得諒解,則請鈞院審酌相關情節,予以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109年4月6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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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