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潔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 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遂於 同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潔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 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 科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陳潔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0時1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 後,仍騎乘牌照號碼ENS-67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27)日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 車異常,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潔祺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潔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