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 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 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於105 年4 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㈡第3 頁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聲請本件再審,經 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審認是否屬無資力者之要件,應先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 條件下,方可作為法院審斷無資力資格之依據,此屬法律解 釋上發生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 訟救助之理由狀中,已具體陳明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意旨,並應審酌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 67號裁定理由,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亦未參酌鈞院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內容,致使審認再審聲請人是否屬無 資力者,僅採認有工作能力或薪資報酬,而未能衡酌實際生 活支出費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造成事實認定 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審認再審聲請人非無資力之證據,與卷 證所附文件及資料有明顯記載不符之情況,即屬理由矛盾。 且再審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資格,且於103 年間 有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重大支出,業經鈞院103 年度 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確定在案,據此應可認再審聲請人窘於 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臆測再審聲請人 非已達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與事實不符,且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砥觸,又未斟酌當事人實際家庭需要, 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即
屬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且未審酌鈞院104 年度桃救 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因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小額及強制執行事件、第4 條第3 項規定再審事件均不予扶 助之限制。
㈡再審聲請人業已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屋租金匯款單據、 電費、水費、電話費、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明 細、鈞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 1132號判決、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 第16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 法扶基金會審查通知書暨覆議決定通知書等證明文件,足以 釋明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惟原確定裁定 竟認再審聲請人未為釋明,顯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
㈢原確定裁定合議庭審判長林曉芳曾參與104 年度救字第67號 裁定,因此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 由。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7 號、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因此原確定裁定已符合 法官迴避之違反法令具體情事。綜上理由,爰依法聲請本件 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 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 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而言。另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固 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仍參與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定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是否屬無資力者之要件,認應先由 法扶基金會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條件下,方可作為法院 審斷無資力資格之依據,該法律解釋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各年均有薪資 所得20餘萬元,且依其在法律扶助申請書上之記載,職業為 勞工,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並能維持一定之收入,非已達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要件, 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中關於法扶基金會准否聲請人 法律扶助之論述,僅在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桃園 分會申請收據、審查決定書等文書,均非就本案為審核,無 從作為本案業經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依據,並 非認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無資力之判斷,須以法扶基金會 法律扶助之准許為前提,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將無資力要 件、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之資格條件限制錯置,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自不足採。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 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亦未衡酌聲請人實際生活費用支出、並已符合社會救助 法低收入戶資格,僅採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並有薪資收入, 即認聲請人未達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情事,違反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222 條之規定不符,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 裁定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漏未斟酌證據、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項, 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主 張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可取。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其業已提出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房屋租金匯 款單據、電費、水費、電話費、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明細、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 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法扶基金會審查通知書 暨覆議決定通知書等證明文件,足以釋明有窘於生活而缺乏 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惟原確定裁定仍認聲請人未為釋明, 顯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該證物須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者而言。故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判之 基礎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 請人雖主張其已提出繳納裁判費、房租、水、電、電話費、 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繳費收據、本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3 年度 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4 年 度救字第6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 定、法扶基金會審查通知書暨覆議決定通知書等證物,但原 確定裁定漏未予以斟酌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於 101 年至103 年間,各年均有薪資所得20餘萬元,且職業為 勞工,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並能維持一定之收入,非已達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等情, 已詳予審酌論斷再審聲請人非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 而無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裁定之論 斷又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況依再審聲請人 上開繳費收據對照觀之,益見其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實難 認有無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之理由。又本院另案之民事裁 判,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就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返 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均獲勝訴判決而已,與本件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判斷,尚無必然關聯。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 裁字第1233號裁定雖曾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文件,認再審聲請人是否不足為其所提另案行政訴訟 有無資力支出該行政訴訟案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尚有推究 之餘地,而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人該行政訴訟案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酌,嗣該行政訴訟案所聲請之 訴訟救助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救更一字第1 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 1233號裁定,亦僅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為調查審究,並 非當然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 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並不能當然拘束本院其餘案件 之裁判,況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之審查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 知書亦均審查決定對本件再審聲請人不予扶助,更認定再審 聲請人應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 證物,縱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其判斷之 基礎,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情事
之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準用第497 條所定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審判長林曉芳曾參與 前審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合議庭法官即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者」規定之情形,竟未迴避而參與裁判,應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按上開條款所謂「依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 避之法官仍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無經法 院裁定命應予迴避而不得參與裁判之情形,至所謂法官參與 前審裁判者,則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 言,查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及前述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之 合議庭法官,均為參與本院合議庭管轄之同一審級程序之法 官(均係訴訟救助之聲請事件),既無上、下級審關係,即 非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自不合於同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 之事由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 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