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國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東路1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投東 路1 段與丁台路451 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丁台路451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柯彥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淑雅,沿中投東路 1 段快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前行而閃避不及,兩車乃在路口發生擦 撞,柯彥丞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柯彥丞受有軀幹右 下肢挫傷之傷害;林淑雅受有眩暈、頭部外傷等傷害。何國 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林淑雅告訴、柯彥丞及李雅惠 (柯彥丞之法定代理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柯彥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雅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6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可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嗣雖具狀否認有過失 ,辯稱當時有一輛白色轎車停在路口越線,我要開過去(靠 右繞過)再左轉過去,一瞬間告訴人柯彥丞就撞上來,我有 問柯彥丞你交叉路口不用減速嗎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查被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 段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行駛方向之該路段屬單向道,道路尚 屬筆直、寬敞,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可清楚辨析來車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引之監視器 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後 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縱交叉路口有他 車影響左轉彎行進方向,而需靠右繞道轉彎,仍應先行暫停 禮讓直行車,卻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丁台路451 巷,致同向後 方由告訴人柯彥丞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可見被告駕車行至該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並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 而有過失,至為灼然,其辯稱要閃避路口車輛云云,並非可 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及告訴人柯彥丞騎乘機 車於本案發生車禍前即先後同向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間有一定距離且無遮蔽物 、視線良好等情,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 視器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柯彥丞應 可輕易發覺被告駕駛車輛之行駛狀態、動向,卻貿然前行, 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 事實甚明,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可明,自可認告訴人柯彥丞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與有過 失等情,惟縱告訴人柯彥丞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基於1 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淑雅、柯彥丞之身體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 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不慎與告訴人林淑雅、柯彥丞發生碰
撞,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先行坦認 ,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 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