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敬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 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 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 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曾敬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敬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13 日13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之工地,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 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玄路與安和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吸 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測得曾敬中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