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814號
TCDM,109,中交簡,81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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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許銘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更正及補充被告許銘城之駕車上路時間及主觀犯意為 「於同日13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為本 案即第2 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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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