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809號
TCDM,109,中交簡,80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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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記載「…飲用啤 酒1 瓶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 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 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等 語。
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蔡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 後,於早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廖大期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且被告所為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玉井區層林67之3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送達臺南大內郵政第90743附34號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為現役軍人,其於入伍服役前之民國108 年11月19日 凌晨3 、4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1 瓶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廖大期所騎乘 000-TAF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廖大期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而送醫救治( 蔡博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大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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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