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宏民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台74線外側車道近3-154 標示附近時 ,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見其前方有賴湘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遇車流回堵而煞停時,未注意其放置在駕駛座 下之踏墊向前卡住油門,因而無法煞車減速,復未適時採取 迴避至其他空曠車道之安全措施,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車頭直接撞擊AQH-7621號自小客車車尾、AQH-7621號自小客 車再往前推撞由丁世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丁世哲未受傷),造成賴湘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賴湘婷聲請台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民於偵查中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湘婷於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 3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1 頁至第115 頁、第 139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 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 108 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內踏墊卡住 油門,因而無法因應回堵之車流而及時煞車減速,且未採取 適當迴避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丁世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且渠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 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情狀,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兼衡被 告自陳目前擔任工程行技工之工作狀況(見偵卷第130 頁被 告109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