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淳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下午5時12 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2段與瀋陽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即紅綠燈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 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車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往瀋陽路1 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 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於施行左轉 動作過程中,又未注意應讓由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輛 先行通過路口,即逕行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欲往瀋陽路1 段行 駛;適何彥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 口,正在路口左轉行駛之洪鈺淳未見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何 彥徵機車,致洪鈺淳機車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何彥 徵機車之車頭相互擦撞而肇事,使何彥徵因而受有右膝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洪鈺淳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 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彥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2~3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徵於警、偵詢時 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37、69、117 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之照片13幀、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中市○○○○○○○○○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41、43、45、47~55、57~63 、65、81、83、87、89、95、97頁),且有告訴人何彥徵因 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 車禍之交岔路口確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惟無左轉專用號誌 )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狀 況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以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行向之僅有三時相而無左 轉專用之號誌之情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48、57~63頁 );而本案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 第45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事當 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 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 卷第45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又以被告於 警詢時已供明:其沒有使用(左轉)方向燈(見偵卷第67頁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供承:其於碰撞前沒 有發現對方來車(即告訴人機車),撞到才發現對方(即告 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67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左轉 時,非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更且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並 無確實掌握有對向進入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人機車 駛來之車況,以致根本未能盡到讓由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反而逕自進入該路口左轉行駛 ,致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遭何彥徵機車之車 頭相互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該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 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鈺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 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 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既無顯示左轉方向燈,又未能注意掌握 已有對向之直行來車亦將進入路口之車況,以致未讓由直行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逕駛入路口內左轉而肇事, 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惟念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 受傷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