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53號
TCDM,108,金訴,253,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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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9696 號、第309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泓霖自民國107 年12月2 日起,加入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發 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李泓霖經由鄭登元介紹後,自行聯絡綽號「可樂」之人, 鄭登元共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李泓霖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6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與判決範圍。 李泓霖與「可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 或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李泓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於收 受「可樂」以微信訊息指示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贓款後,再依「可樂」之 指示,交給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當場收取所 提領款項7%之報酬。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後報警,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告訴人李其郁、王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告訴人陳達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 人賴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泓霖被訴詐欺等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行為, 基於各自分工,共犯間實際實施之犯行固有不同,然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就犯行共同負責。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犯罪 事實之範圍,並當庭補述: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 4 、5 所記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文字加以刪除(見 本院卷第88頁),即確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其郁 欄位所示「第三次匯款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及告訴人李其郁匯款時間三.107年12月10日20時24分 「非本次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賴佩珍欄位所示 「第一次及第七次之匯款款項非由被告所提領,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內」及告訴人賴佩珍匯款時間一.107年12月11日20時 31分「非本次起訴範圍」、七.107年12月12日0 時5 分「非 本次起訴範圍」;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陳彥伶欄位所示「第 三次至第五次匯款款項非由被告提領,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及被害人陳彥伶匯款時間三.107年12月13日21時39分「非 本次起訴範圍」、四.107年12月13日21時57分「非本次起訴 範圍」、五.107年12月13日21時59分「非本次起訴範圍」;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達文欄位所示「第一次匯款款項非由 被告提領,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及告訴人陳達文匯款時間 一.107年12月17日23時05分「非本次起訴範圍」等註記文字 均加以刪除,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屬 本件起訴範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泓霖,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525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33、91至94、10 5 至10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96 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17至19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0955 號【下稱偵五卷 】第19至22、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1、62頁),其中附 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告訴人李其郁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五 卷第23至25頁),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告訴人王偉志於警 詢陳述相符(見偵五卷第27至28頁),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 與告訴人賴佩珍於警詢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81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04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7 至13頁),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彥伶於警詢陳 述相符(見偵三卷第42至45、47至48頁),附表一編號5 部 分核與告訴人陳達文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並有告訴人賴佩珍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107 年1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 號107 年12月5 至12日、107 年12月1 至20日車行紀 錄(見偵一卷第26、29至31、32至33、34至35、36至37、38 至39、47至48、49、51至53、55至59、61至64頁),107 年 1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蔡志雄申設之淡水竹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98 、14641 、14844 、18393 號檢 察官起訴書(見偵二卷第25至29、31至53、93至100 頁), 張晏綾申設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曾建旗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07 年12月13、17日監視器翻 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 彥伶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5 紙、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款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達文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中華郵 政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告與「鄭登元」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三卷第35、37、39至40、46、49、51、52至53、 54至55、56、57、59至61、66、67、68、73、74至75、75至 76、77、79、97頁),林永祥申設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 年12月10日監視器翻拍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王偉志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 紙、108 年度偵字第87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林永祥)、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林永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志雄)(見偵五卷第 31、33至34、49至50、51、52、53至54、55、56、57、95至 102 、103 、105 至107 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證據已足 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害人等受騙陷 於錯誤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後,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匯款部分 、4 、5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件一編號3 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
2.查被告與「可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款項或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 時間、地點出面提領,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 自分擔附表一編號1 至5 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被告與該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未實際提領款項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一編號3 詐騙 告訴人賴佩珍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應構成加重詐欺得利罪, 本院雖未諭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然已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 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



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㈤、數罪併罰:
1.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 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一被害 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其中編號1 所示 提領2 次、編號2 提領2 次、編號3 提領2 次、編號4 至 8 各提領1 次、編號9 提領2 次、編號10提領2 次、編號11提 領2 次之行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 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成立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 數,查本件被害人共有李其郁、王偉志賴佩珍陳彥伶陳達文等5 人,認被告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2.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 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多達5 人,遭詐騙金 額約64萬餘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 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 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與兩個妹妹共同生活,經濟來 源為其自己工作,擔任車手以前係洗車工,每月收入不到 3 萬元,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2 萬4,430 元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主 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5 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同一之 罪,實施犯罪時間係自107 年12月10日始至107 年12月17日 ,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所得係按所提領款項7%作為報酬,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見偵三卷第31頁,偵五卷第21頁),本件被告經手 收取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提領34萬9,000 元,據此計算 其取得之報酬為2 萬4,430 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存入之人頭│金 額 │主文(主刑│
│ │被害人) │ │ │帳戶或遊戲│ │部分) │
│ │ │ │ │點數序號 │ │ │
├──┼────┼────────────┼───────┼─────┼────┼─────┤
│ 1 │李其郁 │於107 年12月10日17時27分│一、 │一、 │一、 │李泓霖犯三│
│ │ │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聯│107 年12月10日│000-000000│2 萬9988│人以上共同│
│ │ │絡告訴人,佯裝為熊媽媽買│19時56分 │0000000000│元 │詐欺取財罪│
│ │ │菜網之員工,告知告訴人:│二、 │(林永祥帳│ │,處有期徒│
│ │ │由於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107 年12月10日│戶) │二、 │刑壹年壹月│
│ │ │之前購買之商品設定成分期│20時21分 │二、 │2 萬9985│。 │
│ │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三、 │000-000000│元 │ │
│ │ │扣款,必須協助取消設定並│107 年12月10日│0000000000│ │ │
│ │ │通知花旗銀行處理。嗣並以│20時24分 │(林永祥帳│三、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02│ │戶) │2 萬0985│ │
│ │ │- 00000000佯裝為花旗銀行│ │三、 │元 │ │
│ │ │客服人員連絡告訴人,要求│ │000-000000│ │ │
│ │ │告訴人至ATM 依照指示操作│ │0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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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偉志 │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40分│一、 │一、 │一、 │李泓霖犯三│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聯│107 年12月10日│000-000000│2 萬9989│人以上共同│
│ │ │絡告訴人,佯裝為五南書局│20時10分 │0000000000│元 │詐欺取財罪│
│ │ │網站之員工,告知告訴人當│二、 │(林永祥帳│ │,處有期徒│
│ │ │初購買商品時,將匯款方式│107 年12月10日│戶) │二、 │刑壹年壹月│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再以│20時13分 │二、 │1 萬2501│。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佯裝│ │000-000000│元 │ │
│ │ │為華南銀行人員連絡告訴人│ │0000000000│ │ │
│ │ │,要求告訴人至ATM 依照指│ │(林永祥帳│ │ │
│ │ │示操作解除設定。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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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佩珍 │於107 年12月11日19時14分│一、 │一、 │一、 │李泓霖犯三│
│ │ │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聯│107 年12月11日│000-000000│2萬9922 │人以上共同│
│ │ │絡告訴人,佯裝為熊媽媽買│20時31分 │0000000000│元 │詐欺取財罪│
│ │ │菜網之員工,告知告訴人:│二、107年12 │(江佳晏帳│二、 │,處有期徒│
│ │ │由於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月11日20時57分│戶) │5萬03元 │刑壹年肆月│
│ │ │之前購買之商品設定成購買│三、 │二至七: │三、 │。 │
│ │ │12次,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107 年12月11日│000-000000│5萬03元 │ │




│ │ │,需要告訴人提供卡片背面│21時 │0000000000│四、 │ │
│ │ │之客服帳號,將通知銀行客│四、 │(蔡志雄帳│27元 │ │
│ │ │服協助取消。嗣再以電話號│107 年12月11日│戶) │五、 │ │
│ │ │碼00-00000000 佯裝為國泰│21時2分 │八、遊戲點│2萬9985 │ │
│ │ │世華銀行人員連絡告訴人,│五、 │數序號:MW│元 │ │
│ │ │要求告訴人至ATM 依照指示│107 年12月11日│HAP0000000│六、 │ │
│ │ │操作解除設定。於告訴人匯│21時14分 │401、MFXHA│2萬123元│ │
│ │ │款後,再於107 年12月11日│六、 │Z000000000│七、 │ │
│ │ │23時22分許連絡告訴人,要│107 年12月11日│5、MFXHAG0│2萬5927 │ │
│ │ │求告訴人至全國電子及家樂│21時17分 │000000000 │元 │ │
│ │ │福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序號│七、 │、MFXMCS00│八、 │ │
│ │ │。 │107 年12月12日│6480至MFXM│刷卡交易│ │
│ │ │ │0 時5 分 │CS006489 │11萬8750│ │
│ │ │ │八、 │(共13組) │元 │ │
│ │ │ │107 年12月11日│ │ │ │
│ │ │ │23時22分購買遊│ │ │ │
│ │ │ │戲點數13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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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彥伶 │於107 年12月13日20時24分│一、 │一、 │一、 │李泓霖犯三│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聯絡│107年12月13 日│000-000000│2萬9989 │人以上共同│
│ │ │告訴人,佯裝為85天空旅店│21時23分 │0000000000│元 │詐欺取財罪│
│ │ │之員工,告知被害人:由於│二、 │(戶名:林│二、 │,處有期徒│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之前│107年12月13 日│洺村) │2萬9985 │刑壹年貳月│
│ │ │購買之商品設定成會再購買│21時36分 │二、 │元 │。 │
│ │ │12次,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三、 │000-000000│三、 │ │
│ │ │,會通知銀行行員協助處理│107年12月13 日│0000000000│1萬985 │ │
│ │ │。嗣於同日21時23分,再以│21時39分 │(戶名:林│元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佯裝│四、107年12月 │洺村) │四、 │ │
│ │ │為合作金庫銀行陳國華行員│13日21時57分 │三、 │3萬元 │ │
│ │ │連絡告訴人,要求被害人至│五、 │000-000000│五、 │ │
│ │ │ATM 依照指示操作。 │107年12月13 日│0000000000│2萬8985 │ │
│ │ │ │21時59分 │四、 │元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五、 │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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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達文 │於107 年12月17日21時20分│一、 │一、 │一、 │李泓霖犯三│
│ │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聯絡│107年12月17 日│000-000000│2萬9989 │人以上共同│




│ │ │告訴人,佯裝為奕順軒之員│23時05分 │0000000000│元 │詐欺罪,處│
│ │ │工,告知告訴人:由於內部│二、107年12 │(戶名:張│二、 │有期徒刑壹│
│ │ │人員作業疏失,將之前購買│月17日23時21分│晏綾) │2萬7985 │年壹月。 │
│ │ │之商品設定成會再購買12次│三、107年12月 │二、 │元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需│17日23時30分 │000-000000│三、 │ │
│ │ │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行│ │0000000000│7123 元 │ │
│ │ │員處理。嗣於22時47分以電│ │(戶名:張│ │ │
│ │ │話號碼00-000000000佯裝為│ │晏綾) │ │ │
│ │ │郵局行員連絡告訴人,要求│ │三、 │ │ │
│ │ │告訴人至ATM依照指示操作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 │ │
│ │ │ │ │晏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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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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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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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2月10日20時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66│共提領兩次,分別為│李其郁 │
│ │12分21秒至58秒 │6 號(全聯福利中心大│2 萬元及1 萬元。 │ │
│ │ │里永隆店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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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2月10日20時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共提領兩次,皆為2 │王偉志
│ │21分07秒至41秒 │段666 、668 號(陽信│萬元。 │ │
│ │ │銀行ATM) │ │ │
├──┼─────────┼──────────┼─────────┼────┤
│ 3 │107年12月10日20時 │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4│共提領兩次,分別為│王偉志
│ │25分50秒至26分51秒│0 號(統一超商新永大│2 萬元、1 萬5000元│ │
│ │ │店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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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2月11日21時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5萬元 │賴佩珍
│ │ │1段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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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2月11日21時3│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5萬元 │賴佩珍
│ │分 │1段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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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2月11日21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 │2萬元 │賴佩珍
│ │17分 │段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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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2月11日21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 │2萬元 │賴佩珍




│ │18分 │段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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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11日21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9000元 │賴佩珍
│ │24分 │段13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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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2月13日21時 │臺中市○區○○街0 號│共提領兩次,分別為│陳彥伶
│ │30分至31分 │(全家超商臺中一中店│2 萬元及1 萬元。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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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2月13日21時 │臺中市○區○○街0號1│共提領兩次,分別為│陳彥伶
│ │40分至41分 │樓(水利大樓臺中商銀│2 萬元及9000元。 │ │
│ │ │ATM) │ │ │
├──┼─────────┼──────────┼─────────┼────┤
│11 │107年12月17日23時 │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3│共提領兩次,分別為│陳達文
│ │31分至32 分 │號1 樓(全家超商臺中│2 萬元及1 萬6000元│ │
│ │ │一中漾店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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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