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成豫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 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上旬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7年11月27日15 時11分許,先撥打電話向吳勤貞佯稱:其係吳勤貞之姪子宋 密晏,因做生意急需金錢,故打電話救急,再於翌日9時49 分許,撥打電話要吳勤貞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顏成 豫郵局帳戶云云,致吳勤貞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13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臨櫃匯款8萬元至顏成豫郵局帳戶 內,款項於同日13時50分45秒跨行匯入後,並旋於3分19秒 後即13時54分4秒及4分30秒後之13時55分15秒,遭先後以卡 片提款6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㈡107年11月28日(起訴 書誤載為108年11月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黃吳秀蘭佯稱係其姪子,以因需 要借錢給友人故急需金錢云云,要求黃吳秀蘭匯款提供金錢 ,致黃吳秀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33秒,在彰化縣員 林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合庫 銀行),辦理臨櫃匯款3萬元至顏成豫郵局帳戶內,款項於 同日15時1分30秒跨行匯入後,並旋於20秒後即13時1分50秒 ,遭以卡片提款3萬元而提領一空。嗣經吳勤貞、黃吳秀蘭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勤貞、黃吳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顏 成豫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由其申設使用,且不在其持 有中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郵局的 金融卡是弄丟,我沒有交付我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云 云(本院卷第35頁)。然查:
㈠告訴人吳勤貞、黃吳秀蘭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分別轉帳金 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全數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勤貞、黃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1、33 至35頁),並有告訴人吳勤貞⒈報案資料(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黃吳秀蘭⒈ 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顏成 豫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08年8月13日中管字第1081801319號函檢附顏成 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45至47、51至55、57 至59、67、73、75、77、95至101、135至137頁),足認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吳勤貞上開臨櫃匯款之款 項於107年11月28日13時50分45秒跨行匯入8萬元至被告郵局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54分4秒以卡片提款6萬元 、於同日13時55分15秒以卡片提款2萬元;告訴人黃吳秀蘭 上開臨櫃匯款之款項於15時1分30秒跨行匯入3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分30秒以卡片提款3萬 元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卷第101頁 )。再被告於其所稱之時間遺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並未辦 理掛失,亦未立即報案,而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係以其出生年 月日之6碼數字設為密碼,被告並未將密碼書寫或註紀在金 融卡,同時遺失放置金融卡之錢包內,亦無金融卡密碼資料 ,被告亦未遺失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7至28、第115至118頁)。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並未與金融卡同時遺失,其又未於金融卡上或 錢包內留有任何可以得知或猜測金融卡密碼之資料,而詐欺 集團成員能夠於告訴人吳勤貞之匯款跨行匯入後之3分19秒 、4分30秒;於告訴人黃吳秀蘭之匯款跨行匯入後之20秒, 即持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卡片提款,將上 開告訴人等匯入金額總計11萬元之款項全部提領,顯然係明 確知悉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再臨櫃匯款之款項,非 於辦理匯款之同時,款項即匯入收款行(或稱解付單位), 於款項未經跨行匯入前,隨時都會因為金融帳戶所有人辦理 帳戶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即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益徵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使用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一情,有充分的 確信與把握。參以被告將金融卡放在錢包內,因錢包遺失故 金融卡亦遺失,惟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竟仍在被告持有中,雖 然並非所有國人均會隨身帶著國民身分證,然於錢包遺失之 情事,僅遺失金融卡而未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形較為少見。 又金融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被告竟未於其自稱之遺失金 融卡後之相當時間內,及時以電話通知郵局或親自辦理掛失 手續,亦未報警,其輕忽之態度亦與常情不合,故被告辯稱 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出門在外時遺失云云,顯有可疑,被告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 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
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 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 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 邇來利用電話、報紙、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及工 作經驗等情(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 。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㈣本案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既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行堪 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等詐取財 物,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
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進而詐騙吳勤貞、黃吳秀蘭,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告訴人吳勤貞部分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 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使告訴人等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 ,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勤貞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 度中司調字第638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 ),然未與告訴人黃吳秀蘭達成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 況(詳如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 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 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
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 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 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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