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號
TCDM,108,金訴,22,20200408,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呈



      劉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20830、21035、21041、21365、30549、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佑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二六一二三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雨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雞」)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微信暱稱「阿衡」(後改為「女乃豆頁」)之友人介紹,於 民國107年7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喬巴 」、「死侍」及「阿衡」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劉佑辰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佑」)因缺錢花用,經詢問周雨呈有 無賺錢途徑,亦經由周雨呈之招募於107年7月10日加入該集 團。周雨呈劉佑辰於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依「喬 巴」、「死侍」指示,由劉佑辰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轉交予周雨呈,再由周雨呈將包裹 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彙整寄出。周雨呈劉佑辰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喬巴」、「死侍」、「阿衡」及其他 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朱家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統 一超商門市。再由「死侍」以微信告知劉佑辰應領取之包裹 資料後,劉佑辰即依指示,先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包裹得手。嗣因謝茹婷於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待劉佑辰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欲領 取包裹時,隨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包裹, 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劉佑辰所有用以與周雨呈、「死侍 」聯繫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並經員警閱覽上開行動電話內劉佑 辰與「死侍」之微信對話後,由劉佑辰在員警監控下,至如 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9所示之包裹後交予員警扣案,此部分犯行因而均止於未 遂。另循線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查獲欲向劉佑辰收取其所領取包裹之 周雨呈,且扣得周雨呈所有用以與劉佑辰、「喬巴」、「死 侍」聯繫之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朱家進陳潔瑜游志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雨呈劉佑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雨呈劉佑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謝茹婷(見107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第12至14頁);何 怡婷、楊蕙綺蔡佳琪吳美珍王美善、告訴人朱家進陳潔瑜游志賢(見108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㈡第9至31頁 、第39至61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57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相符,且有偵查報告、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碼Z00000000000號顧客留存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 劉佑辰持用手機之微信與「死侍」、MESSENGER與「周雨呈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佑辰詐欺案起獲存簿、金融 卡一覽表及照片、被告周雨呈持用手機與「女乃豆頁」之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佑辰)( 見107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第2至11頁、第15至57頁、第72至 97頁、第115至119頁、第127至131頁);被告周雨呈持用手 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佑佑」之對話訊息截圖、詐欺 案帳戶一覽表(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第96至105頁、第 293至2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雨呈劉佑辰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雨呈劉佑辰所為,就參與「喬巴」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雨呈招募被告劉佑辰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被告二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周雨呈劉佑辰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被告二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與被害人聯繫著手實行詐騙行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渠等金融帳戶資料,然均 未經領取,即為員警掌握被害人謝茹婷所寄交之包裹動向, 並至受貨之統一便利商店忠福門市前埋伏而查獲被告二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又經被告劉佑辰帶同員警至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則被告劉佑辰係在員警監控 下領取包裹,無法取得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足認被害人所 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支配之狀態, 被告周雨呈劉佑辰上開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 樣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又本件依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臉書刊登租賃或買賣金融資料之訊息 ,然臉書貼文及個人帳號均有隱私權限之設定,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上開詐欺訊息之貼文權限為公開而可認定係對公 眾散布,況被告二人僅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二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 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均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雖未親自以 如附表一所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 ,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周雨呈劉佑辰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彼此及同集團其他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周雨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 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又其與被告劉佑辰就 渠等所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均與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雨呈所犯招募 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吸收等語,容有誤會 ,亦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 式向被害人吳美珍施以詐術,再經其轉告其阿姨即被害人王 美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由被害人吳美珍將二人如附表 二編號11、12所示物品一同寄出予集團成員,均據被害人吳 美珍及王美善證述明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該 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及對編號 8所示之被害人吳美珍王美善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 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 ,並為可分,則其本案與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劉佑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且所犯均係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顯然對刑罰反 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周雨呈劉佑辰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因未及領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寄交之包裹即為警查獲,均為未遂犯,其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劉佑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劉佑辰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且係於假釋期間再 為本件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而 被告周雨呈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情,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 而為本件犯行,為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並考量渠等加入 犯罪組織期間、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周雨 呈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 5萬元,須扶養其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佑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在監執行,無須其扶養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劉 佑承前已有3次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遭判處罪刑之 紀錄,且於本案遭羈押釋放後仍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即 明,其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顯然具有反社會的 危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被告劉 佑承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本 院審酌被告周雨呈並無相類前科,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僅負責領取包裹,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 與之期間亦短,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經本院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 ,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劉佑辰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劉佑辰所有,iPhone手機(含SIM卡1枚)則係被告周雨呈 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經渠等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二人犯 罪所得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仍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 ,應返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至12 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被告二人尚未及取得即為警查獲,尚 非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 融資料亦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劉佑辰周雨呈就本件犯行犯行,亦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該條第1項特殊洗錢既遂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有前 述3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依該條第1項構成要件,再參諸 前述105年12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處罰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 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 低於大額通報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 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 行行為,應為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下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倘行為人尚未為收 受財物之行為,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 之一,因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 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 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是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 ,雖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縱其意在洗錢,然因 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 件,得以各該罪相繩外,自不構成該條第2項、第1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此情形與僅著手於加重構成要件然尚未著手於 主構成要件之情形相仿,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 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 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 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二人取得及尚未及取得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尚無任何款項匯入,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實行收受財物入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行為,因之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 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依 前揭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特殊洗 錢既(未)遂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備註 │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領取包裹之時│宣告刑(含主刑及保安處分│
│號│ │害│寄送金融資料 │間、地點 │) │
│ │ │人│ │ │ │
├─┼───┼─┼─────────────┼──────┼────────────┤
│1 │即起訴│朱│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107年7月11日│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家│時,於臉書上張貼以1個月新 │14時23分至1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欄│進│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 │時47分間某時│ │
│ │一、附│ │賃帳戶之訊息,適朱家進於 │,至統一超商│ │
│ │表一編│ │107年7月11日前某時閱覽上開│大連門市,領│ │
│ │號6 │ │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集│取裝有左開金│ │
│ │ │ │團成員聯繫,致朱家進陷於錯│融資料之包裹│ │
│ │ │ │誤,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得手。 ├────────────┤
│ │ │ │依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如附表│ │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密碼為225588,並至統一超│ │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商,列印交貨便代碼H0000000│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6067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 │參年。 │
│ │ │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 │
│ │ │ │出。 │ │ │




├─┼───┼─┼─────────────┼──────┼────────────┤
│2 │即起訴│何│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於上開如編號│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怡│日,於臉書上張貼以1個月3萬│1所示時、地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欄│婷│元之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適│領取包裹後,│ │
│ │一、附│ │何怡婷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至107年7月11│ │
│ │表一編│ │閱覽上開訊息並與集團成員聯│日15時47分為│ │
│ │號5 │ │繫,致何怡婷陷於錯誤,依集│警查獲前,至│ │
│ │ │ │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所有如附│統一超商三中│ │
│ │ │ │表二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 │門市領取裝有├────────────┤
│ │ │ │戶之密碼為225588,並至統一│左開金融資料│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超商溪湖門市,列印交貨便代│之包裹得手。│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碼Z00000000000號寄貨單,以│ │壹年貳月。 │
│ │ │ │店到店方式,將所示之上開帳│ │ │
│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 │ │
├─┼───┼─┼─────────────┼──────┼────────────┤
│3 │即起訴│游│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間,在臉│於上開如編號│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志│書「我是大園人」社團張貼兼│1所示時、地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欄│賢│職訊息,適游志賢瀏覽上開訊│領取包裹後,│ │
│ │一、附│ │息並與LINE名稱「楊惠穎」之│至107年7月11│ │
│ │表一編│ │人聯繫,「楊惠穎」佯稱係畢│日15時47分為│ │
│ │號12 │ │諾克線上運彩公司員工,為供│警查獲前,至│ │
│ │ │ │公司會員匯兌使用,欲以10天│統一超商昌大│ │
│ │ │ │為1期,1個帳戶1期租金為1萬│門市領取裝有│ │
│ │ │ │元代價向游志賢租用其帳戶云│左開金融資料│ │
│ │ │ │云,致游志賢陷於錯誤,遂依│之包裹得手。├────────────┤
│ │ │ │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如附│ │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表二編號3所示之華南商業銀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密碼更改為│ │壹年貳月。 │
│ │ │ │225588,並於107年7月9日, │ │ │
│ │ │ │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代碼 │ │ │
│ │ │ │Z00000000000號寄貨單,以店│ │ │
│ │ │ │到店式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 │ │
│ │ │ │、金融卡寄出。 │ │ │
├─┼───┼─┼─────────────┼──────┼────────────┤
│4 │即起訴│謝│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8日前某 │於107年7月11│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茹│時,在臉書上張貼打工訊息,│日15時47分許│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事實欄│婷│適謝茹婷瀏覽上開訊息並與 │,至統一超商│月。 │
│ │一、附│ │LINEID:wh848、名稱「李靜 │忠福門市,領│ │
│ │表一編│ │敏」之人聯繫,「李靜敏」佯│取裝有左開金│ │
│ │號1至4│ │稱係畢諾克體育投注站員工,│融資料之包裹│ │




│ │ │ │為供投注站會員兌換臺幣使用│時,為埋伏之│ │
│ │ │ │,欲以10天為1期,1個帳戶1 │員警逮捕而未│ │
│ │ │ │期租金1萬元之代價,向謝茹 │遂。 │ │
│ │ │ │婷租用其帳戶云云,致謝茹婷│ │ │
│ │ │ │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 │ │
│ │ │ │7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 │ ├────────────┤
│ │ │ │企銀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合│ │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密碼更改│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為225588號,並於107年7月9 │ │徒刑捌月。 │
│ │ │ │日23時46分許,自新北市○○○ ○ ○○ ○ ○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延│ │ │
│ │ │ │福門市,列印交貨便代碼H784│ │ │
│ │ │ │00000000號寄貨單,以店到店│ │ │
│ │ │ │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 │ │
│ │ │ │卡寄出。 │ │ │
├─┼───┼─┼─────────────┼──────┼────────────┤
│5 │即起訴│楊│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107年7月11日│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蕙│日,於臉書上張貼以1個月3萬│15時47分為警│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事實欄│綺│元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適楊│查獲後,帶同│月。 │
│ │一、附│ │蕙綺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閱│員警至統一超│ │
│ │表一編│ │覽上開訊息,致楊蕙綺陷於錯│商模範門市領│ │
│ │號7 │ │誤,依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所│取裝有左開金│ │
│ │ │ │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中國 │融資料之包裹├────────────┤
│ │ │ │信託銀行帳戶之密碼,並自統│。 │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代碼H78474│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789083號寄貨單,以店到店方│ │徒刑捌月。 │
│ │ │ │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 │
│ │ │ │卡寄出。 │ │ │
├─┼───┼─┼─────────────┼──────┼────────────┤
│6 │即起訴│陳│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 │107年7月11日│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潔│日,以臉書名稱「YEW Hung」│15時47分為警│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事實欄│瑜│在臉書某兼職打工社團中刊登│查獲後,帶同│月。 │
│ │一、附│ │打工機會之訊息,適陳潔瑜於│員警至統一超│ │
│ │表一編│ │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前某時 │商新文化門市│ │
│ │號8 │ │閱覽上開訊息,並與LINE ID │領取裝有左開│ │
│ │ │ │:PK446、名稱「陳小姐」之 │金融資料之包│ │
│ │ │ │人聯繫,「陳小姐」佯稱欲以│裹。 │ │
│ │ │ │1個帳戶1萬元代價向陳潔瑜購│ │ │
│ │ │ │買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 │ │




│ │ │ │,致陳潔瑜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示,變更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9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 │ │密碼,並於107年7月9日上午 │ │徒刑捌月。 │
│ │ │ │11時許,自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 │
│ │ │ │大道七段段381號統一超商, │ │ │
│ │ │ │列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 │
│ │ │ │號寄貨單,以店到店方式,將│ │ │
│ │ │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 │
│ │ │ │。 │ │ │
├─┼───┼─┼─────────────┼──────┼────────────┤
│7 │即起訴│蔡│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日前某│107年7月11日│周雨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書犯罪│佳│日,於臉書上張貼以1個月1萬│15時47分為警│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事實欄│琪│元代價租賃帳戶之訊息,適蔡│查獲後,帶同│月。 │
│ │一、附│ │佳琪於107年7月11日前某日閱│員警至統一超│ │
│ │表一編│ │覽上開訊息,致蔡佳琪陷於錯│商上誠門市領│ │
│ │號9 │ │誤,依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取裝有左開金│ │
│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中│融資料之包裹├────────────┤
│ │ │ │華郵政帳戶之密碼為225588,│。 │劉佑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並至統一超商列印交貨便代碼│ │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