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
廖志清
林岳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25242 、25253 、26480 、28319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志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岳禾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刺蝟」)自民國108 年6 月中 旬某日、廖志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嚕嚕米」)自108 年 6 月2 日及林岳禾(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焦糖瑪奇朵」、「 比利時鬆餅」)自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藍波」 、「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為
福先」、「得意」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其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 訴字第95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判決撤銷而皆仍判處罪刑在案),廖 志清及鄭子安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分別為提領金 額2 %、1 %,每3 日結算給付1 次報酬;林岳禾則擔任「 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 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總額0.7 %,每 3 日結算給付1 次報酬。鄭子安、廖志清及林岳禾分別於上 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某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領款過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林岳禾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鄭子安或廖志清,鄭子安或廖志清提領款項後,交付 與林岳禾或暱稱「禍為福先」之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 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比對人頭帳戶提款資料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林岳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林岳禾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子安對被告廖志清、林岳禾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志清對被告鄭子安、林岳禾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岳禾 對被告鄭子安、廖志清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查。 是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 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鄭子安、廖志 清、林岳禾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泰國代購」 、「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 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被告3 人依指示取得其等匯入帳號之 提款卡後,由其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過程提款,再將領 得款項輾轉交付予林岳禾轉給或直接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 收款,足認被告3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參與附表 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是核被告鄭子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行為,被告廖志 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林岳禾 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等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3 人以如附表一領款過程所示方式 分次前往提款後輾轉交予上手,並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3 人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或同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 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行為 ,被告廖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行為,及 被告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行為,亦均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 2-5 、14-25 所示為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6 、12-13 所示為被告廖志清、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7-8 、14-19 所 示為被告鄭子安、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為被告廖 志清,分別與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藍波 」、「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爵」、「禍 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3 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6 、7 、9 、12、20、22、24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 ,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鄭子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之行 為,被告廖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之行為, 及被告林岳禾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之行為,就 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 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鄭子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14至25所示 之19罪;被告廖志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9 至13所示 之7 罪;被告林岳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2至19所示 之11罪,其等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鄭子安前於104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復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鄭子安於與本案罪質類似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 甫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旋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鄭子安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㈧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鄭子安部分,就 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 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手 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被害人、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為學經歷、家庭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 告3 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鄭子安供稱本件所得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 %等語(見26 480 偵卷第489 頁);被告廖志清供稱其報酬為領得款項之 2 %;搭載鄭子安取領款那次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26480 偵卷第69頁;22603 偵卷第41頁);被告林岳禾則陳稱其報 酬為下游車手領得款項之0.7 %等語(見25253 偵卷第455 頁),依上開報酬比例對照證據資料計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用以互相聯絡而供犯本案之行動電話,即廖志清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鄭子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岳禾持用之工作行動電話 等,業經另案扣押而均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 訴字第3653號判決可參,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等行 動電話宣告沒收。又被告3 人分別用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3 人交回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3 人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3 人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 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既非被告3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 實際掌控中,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 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宣告刑 │沒收 │
│ │ │幣,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所示 │69000x1%=69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0 │徒刑壹年壹月。 │廖志清:無 │
├──┼─────────┼───────┼───────────────────┼───────────┤
│2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2所示 │109000x1%=109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3所示 │89959x1%=9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提領金額超過├───────────────────┤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4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被害金額,以被│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表二編號4所示 │害金額為準)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6所示 │88955x2%=1779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岳禾: │
│ │ │88955x0.7%=623│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
│ │ │(提領金額超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被害金額,以被│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害金額為準) │ │。 │
├──┼─────────┼───────┼───────────────────┼───────────┤
│7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7所示 │119000x1%=119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徒刑壹年壹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8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林岳禾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8所示 │119000x0.7%=8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岳禾: │
│ │ │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徒刑壹年壹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9所示 │38000x2%=760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10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號10所示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表二編號11所示 │ │徒刑壹年壹月。 │ │
├──┼─────────┼───────┼───────────────────┼───────────┤
│12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12所示 │99000x2%=1980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林岳禾: │
│ │ │99000x0.7%=693│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3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廖志清 │廖志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廖志清: │
│ │表二編號13所示 │26000x2%=520 │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林岳禾: │
│ │ │林岳禾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6000x0.7%=182│徒刑壹年壹月。 │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4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4所示 │43000x1%=43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 │
│15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43000x0.7%=301│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1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6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6所示 │38000x1%=38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 │
│17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38000x0.7%=266│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17所示 │(提領金額超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被害金額,以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害金額為準)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18所示 │28000x1%=28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徒刑壹年壹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岳禾 ├───────────────────┤林岳禾: │
│19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28000x0.7%=196│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表二編號19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
│ │ │(提領金額超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被害金額,以被│林岳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害金額為準)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20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20所示 │120000x1%=12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21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二編號21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2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22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23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表二編號23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24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鄭子安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鄭子安: │
│ │表二編號24所示 │51000x1%=5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5 │犯罪事實欄及如附│ │鄭子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二編號25所示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或告訴)人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款過程 │
│ │(以下均為新臺幣) │ │金額 │ │
├───┼───────────────┼──────┼────────┼────────┤
│1. │申富美 │沈柏言 │1.108 年6 月24日│廖志清駕駛車牌號│
│ │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員於108年6 月 │臺灣銀行台南│14時51分、52分,│碼ANK-5052號自小│
│ │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申│科學園區分行│臺中市龍井區沙田│客車搭載鄭子安前│
│ │富美,謊稱為友人因孩子問題需借│帳號00000000│路六段323 號統一│去領款,鄭子安領│
│ │款20萬元,致使申富美陷於錯誤,│0506號帳戶 │便利超商 │取前開款項後,依│
│ │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銀行現金│ │ │照暱稱「禍福為先│
│ │匯款15萬元。 │ │2 萬元、2 萬元。│」之人指示,將款│
│ │ │ │ │項丟於臺中市大肚│
│ │ │ │2.同日14時55分、│火車站前公車候車│
│ │ │ │56分,臺中市龍井│亭,由詐欺集團之│
│ │ │ │區沙田路六段187 │成員前來拿取。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2 萬元、9千元。 │ │
├───┼───────────────┼──────┼────────┼────────┤
│2. │林玉凡(告訴人) │劉偉良 │1.108 年6 月14日│鄭子安領取款項後│
│ │詐欺集團於108 年6 月14日17時許│臺灣銀行 │19時13分,臺中市│,按詐欺集團成員│
│ │偽以賣家「小三美日」員工名義,│帳號00000000│西區美村路1 段73│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 │撥打電話與林玉凡謊稱:因公司員│9851號帳戶 │6 號統一便利商店│指定之地點,由詐│
│ │工誤植,因此需向銀行取消交易等│(起訴書誤載│ │欺集團之成員前往│
│ │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台新銀│,應予更正)│2 萬 │拿取。 │
│ │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林玉凡,│ │ │ │
│ │要求林玉凡先將帳戶內存款轉出至│ │2.同日19時19分、│ │
│ │指定帳戶,致使林玉凡陷於錯誤,│ │21分、22分,臺中│ │
│ │即按指示於同日19時13分、19時18│ │市西區美村路1 段│ │
│ │分、19時21分將存款29982 元、29│ │610 號全家便利超│ │
│ │982 元、49985 元轉出。 │ │商 │ │
│ │ │ │2 萬、2 萬、2 萬│ │
│ │ │ │ │ │
│ │ │ │3.同日19時31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