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2007、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吳欣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 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為下列犯行:
㈠自107年4月9日19時26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場生活市集人 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藍靜茹,佯稱誤設 訂單為12筆辦理退費手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致使 藍靜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891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自107年4月9日20時44分許起,假冒stila eye shadow客 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鈺君,佯稱誤訂24組商品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使許鈺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41分許、21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24元、1萬 201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藍靜茹、許鈺君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欣儀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 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 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 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 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 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儀(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之證述;(3)告訴人匯款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11月27日 中管字第1070044161號函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存摺約於107 年4月9日,在板橋火車站遺失的,當日我搭火車到板橋上班 ,下班後約晚上7、8時,又回公司將客戶護照鎖在抽屜,再 下班搭捷運時,有發現包包被打開後,直到同年4月10日才 發覺化妝包、郵局帳戶存簿不見,但錢包內之台新銀行提款 卡仍在,我以為遺漏在公司,就回公司找,也回租處及到蘆 洲姐姐家找,都沒有找到,4月11日撥打郵局網路客服電話 掛失,郵局人說無法電話掛失,請我臨櫃掛失,隔天(12日 )同事賴建何陪我到板橋莒光郵局臨櫃掛失,但該郵局人員 說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掛失;我請同事賴建和載我去板橋派 出所報案,警察也說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藍靜茹、許鈺君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各於首揭之時間、地點,分別匯如前述數額之款項至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靜茹、許鈺 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藍靜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及藍靜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藍靜茹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等件(見警卷第55-59、65-6 7、73、75-77頁),與許 鈺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八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鈺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70 號卷第15-16、31-36頁)、中華郵政107年4月30日儲字第107
008817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臺中樹仔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370號卷第12-14頁)等 件在卷可憑,執此,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因此,可認系 爭郵局帳戶自107年4月9日起方被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至明。
㈡次者,本院查閱被告107年度分別在總倫旅行社、耀勳國際 旅行社等公司工作,薪資所得合計141021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偵25783號卷第13-15頁),則 被告每月平均至少有1萬餘元之收入,徵以被告不會向證人 賴建何或其他公司同事借錢或欠錢情形,此據證人賴建何證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其日常衣著係由家裡提 供,其並不會亂花錢乙情,亦經證人吳辰銘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4頁),準此,被告收入固然不高,仍尚可支應其 個人生活所需,況其既無揮霍欠款或資金周轉不足之情,殊 難認其有何動機需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餘地。
㈢再者,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2日至臺灣鐵路局豐原站,以系 爭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購買火車票326元,有中華郵政交易 明系對帳單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卷附系爭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偵9370號卷第14頁),此帳戶自同 年3月2日至4月9日期間,有多次購貨圈存、VS購貨而支付款 項,及多次小額提款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基上,洵 認系爭郵局帳戶應常為被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金融帳 戶,且至少在107年4月2日前,猶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中無疑 ,而上情對照一般常見所提供或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者,極多 數以新申辦或將長年無用或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乙情,兩者 有所歧異不同,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之 情,似無違常情。
㈣更據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並陳稱,被告確曾於107年4月11日致 電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洽詢掛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 乙節,然因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該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遂向其表示上開帳戶顯示錯誤,無法線上辦理掛失,請其臨 櫃辦理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儲 字第1080906661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立存簿儲金簿帳戶電話錄 音光碟1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考諸⑴證人即被告之 父吳辰銘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9日,在其房間拿系 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要要做薪資轉帳之用,當日我與其一 起出門,見其存簿又掉在地上,便跟其提醒收好存簿,未料 隔2日後,其打電話回來給我,一直哭說存簿丟掉了,我叫
其要冷靜不要哭,並要求其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 2、185頁);⑵證人即被告表姊林芷柔於本院結證:被告到 板橋上班時,有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之我的租屋處同 住過,我看過其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背包內,其於有打電 話跟我說其帳戶金融卡片遺失,並一起在租屋處找尋但未找 到,也打電話跟我說回公司找也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192頁);⑶證人賴建何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係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的總倫旅行社同事,被告於107年4月9 至12日均有上班,沒有缺席,其於同年月12日早上到公司時 ,就說其郵局帳戶遺失、被凍結,還有在公司哭泣,我們老 闆就請我載被告去報案,我先載被告至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 ,警察對被告說該帳戶已經凍結,沒辦法處理,請我們去郵 局辦理掛失,接著我再載同被告至板橋莒光郵局臨櫃辦理掛 失時,因被告存摺、證件好像不見了,郵局人員說被告帳戶 有問題被終止,但我不知有無掛失成功,隨後我又載被告回 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18-120、122- 123、127-128頁),由 上揭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供述:其以為遺落在公司而回 公司找,或回租處、蘆洲姐姐家找,均未尋獲,4月11日撥 打郵局網路客服電話掛失,郵局人說無法電話掛失,請我臨 櫃掛失,隔天即12日,同事賴建和陪其一同至板橋莒光郵局 臨櫃掛失時,郵局人員說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掛失,另請賴 建和載其去向警方報案,警察也說被列警示帳戶等情一致相 符。依上,是認被告吳欣儀於107年9月11日確因系爭郵局帳 戶遺失為由,而撥打中華郵政客服電話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聯絡,欲以線上掛失系爭郵局帳戶而遭拒,翌日即同年月12 日,被告在公司向同事何建倫等人哭訴系爭帳戶遺失之事, 並由證人何建倫載被告各至警局、郵局,欲辦理報案或臨櫃 掛失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屬實。至於公訴人誤採中華郵政臺中 郵局107年11月27日中管字第1070044161號函文,而率認被 告未曾就系爭郵局帳戶辦理電話線上或臨櫃掛失乙節,明顯 與前揭中華郵政首揭函文暨所附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相左, 自非允當。由上揭諸情推查,益見被告發現其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不見後,即以報案、掛失等積極作為避免或防止系爭郵 局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誠明,而與實務上通常 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出借等方式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或陌生人後,卻刻意不作為或佯裝模樣甚或放任不管之情, 迥然不同。
㈤關於公訴人認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自107年3月2日起至4月3 日有13筆跨行或卡片提款成功紀錄,並以生日設定密碼,無 將其熟悉多次提款經驗之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及於107年4月
9日至告訴人匯款之間,未再有存提款紀錄,而推認被告將 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乙節。然而,就金融帳戶如何設立密 碼,誠與帳戶申請人使用習慣、方法、個人記憶等等有關, 何況當今已進入數位物聯網時代,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用之 手機、網路、網路銀行、電商等等,無一不被要求設立帳戶 密碼,已足使通常一般人記憶超荷負擔,而將歷來設立之帳 號密碼紀錄多書寫在帳戶或書面上,乃常有之事,已不足為 奇,且帳戶密碼之設立目的,乃在建置網路使用過程之資通 、金流或交易安全之維護與保障,此節與帳戶是否交付他人 使用,並不生必然之直接關聯性,況本件被告就系爭帳戶密 碼設定,亦非僅僅生日而已,尚且併加其他符號而構成,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3頁),故公訴人指摘 密碼以生日設定,自非正確;又詐欺犯罪成員拾獲系爭帳戶 而從帳戶記載中得知帳戶密碼後,亦得逕行更改後,並在原 申請人即被告發覺前為短暫數日使用,亦非少見之情,由是 以觀,公訴人前揭指摘之情,似屬臆測之詞,核無憑據,要 難逕採。
五、綜上所論,本件顯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恣意出售、出租、出借 等不當方式交付他人使用之樣態或情形迥然不同,是被告辯 稱系爭郵局帳戶在其搭車回總倫公司上班或回其租所之過程 中遺失等語,似非虛妄之詞。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或 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之 有罪確信,則本件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