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0號
TCDM,108,金訴,19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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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洪政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3706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81號、第19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登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洪政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森(微信暱稱「張孝全」)於民國107年6月至同年9月 間某日起;鄭登元(微信暱稱「八兩金」)、洪政群(微信 暱稱「洪董」)、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吳哥」之人(下稱「吳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可樂-開工」之人(下稱「可樂-開工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民眾詐 騙財物,「吳哥」、「可樂-開工」等人負責指揮成員領取 包裹(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測試金融卡及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洪政群負責依指示持金融 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上手鄭登元,由鄭登 元轉交與上手王宏森王宏森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王宏森鄭登元之報酬為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洪政 群之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7%,而藉此牟利。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吳哥」、 「可樂-開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哥」、「可樂-開工」於渠等 與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加入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 ,傳送訊息指示洪政群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存摺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 、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 卡。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後,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無摺 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洪政群 即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鄭登元,由鄭登元將之轉交與王宏森王宏森鄭登元分 得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洪政群分得其提款金額之7%,而各 分得如附表一「各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而於扣除 渠等上開報酬後,由王宏森將其餘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39 、234、23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6、256至258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自白在卷可稽(見①107偵28384卷第27至37、185至189、 381至397、445至447頁、④108偵2316卷一第69至75頁、② 108偵3706卷第33至55頁、⑥108偵2316卷三第59至63、117 至127、141至151頁、2-①108他2086卷第11至25、241至245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洪政群 所持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號、通聯記錄 截圖、群組「可樂晚班」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八兩金」 、「張孝全」對話紀錄截圖、傳送金融卡、存摺、交易明細 、統一便利商店取貨貨態查詢及包裹等照片(見①107偵 28384卷第41至51、87至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五編號 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 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起訴書贅載被告洪政群持上開林禹丞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在中華 郵政豐原翁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被告 洪政群係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勇 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王以文遭詐 欺轉帳轉入上開林禹丞中信銀帳戶內之其中10,000元先轉帳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戶名柯明凱、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柯明凱郵局帳戶)後,持上開柯 明凱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洪政 群直接自上開林禹丞中信銀帳戶提領10,000元等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2月17日以 中檢達致107偵28384字第1089133650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 108訴487卷二第71、72頁),復有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4頁),及如附表一編號 ㈠、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政群鄭登元2人即與『吳哥 』、『可樂-開工』、『張孝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工』等 人於渠等與洪政群(暱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 金』)、『張孝全』等人所加入之『LINE』聊天群組(名稱 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 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 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 」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1、12頁);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王宏森即與鄭登元洪政群、『吳哥』 、『可樂-開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佯裝辦理借貸為由及不詳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 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 工』等人於其等與王宏森(暱稱『張孝全』)、洪政群(暱 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金』)等人所加入之『 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 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 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 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08金訴190卷第11、 12頁)部分,經查:
⑴起訴書僅記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追加起 訴書則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佯裝辦理借貸為由及 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 晴、田若杰等人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存摺等物等語,並無明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戶名為柯 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之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另縱記載「佯裝辦理借貸為由」,亦 無記載是否會因此使人陷於錯誤、或因此已致何人陷於錯誤



,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無記載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於何時、地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再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註明:「柯明凱李珞、林禹 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足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尚在偵辦中,則柯明凱李珞、林禹丞 、林榆晴、田若杰究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或係詐欺之正犯或幫 助犯,尚有未明。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記 載究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為詐欺共犯而交付 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
⑵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889號補充 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 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 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 哥』、『可樂-開工』等人於渠等與洪政群(暱稱『洪董』 )、鄭登元(暱稱『八兩金』)、『張孝全』等人所加入之 『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 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係說明洪政群 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人頭帳戶資料亦已逐 一載明起訴書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此等領取內有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需與洪政群鄭登元後續提領贓款、 轉交贓款等行為併同受法律評價而論罪,自為本件起訴範圍 所及」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89頁),然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當庭改稱:「〈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或佯裝辦理借貸為由,使柯明凱李珞 、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該 部份是否有起訴本案被告或追加起訴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只是描述詐欺集團的背景事實。」 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3頁);「〈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記載洪政群鄭登元王宏森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部份,係指 何部分?(依照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害人林明貞、王以文 、陳羿璇黃若宸羅惠文胡愷云、吳秀華)〉此部分僅 是背景事實的描述,此部分沒有要起訴特殊洗錢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17頁),附此敘明。 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 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 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本 院108訴487卷一第12頁)部分,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洪政群 所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之包裹,上開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亦無記 載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為詐欺共犯而交付之 存摺、提款卡。且公訴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蒞 字第1889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 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 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 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僅係說明本件查獲經過,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故 起訴書未將白依玟列為被害人,亦未就此部分請求論罪,是 此部分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 一第1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就起訴書記載 『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 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 警當場查獲』是部分,是否有起訴本案兩位被告就此部分詐 欺或特殊洗錢罪?〉沒有。不在起訴範圍。只是描述詐欺集 團的背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3頁)。 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無摺存款,並由被告洪政群前往提領後轉交與上手被告洪 政群,被告洪政群又轉交上手被告王宏森,被告王宏森再轉 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 群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2、 216頁),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與「吳哥」、「可 樂-開工」、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㈠至㈦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即被 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上開所犯7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宏森、鄭登 元、洪政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犯罪情節,尚難謂 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 政群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王宏 森、鄭登元洪政群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王宏森與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被告鄭登元洪政群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如附表八所示),而該等告訴人對被 告等量刑之意見等情形(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79至301頁 ),又兼衡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108訴487 卷一第149、161至169、251至25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 2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 及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 酌其等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均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 取財之犯罪,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 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
是否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宏森迄今尚無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林明貞 調解成立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王宏森 為緩刑之宣告。
⒉查被告鄭登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鄭 登元犯罪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



,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告鄭登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鄭登元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鄭登元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登元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鄭登元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鄭登元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洪政群雖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如前述。惟被 告洪政群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洪政群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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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