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洪政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316號、第3706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81號、第19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登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洪政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宏森(微信暱稱「張孝全」)於民國107年6月至同年9月 間某日起;鄭登元(微信暱稱「八兩金」)、洪政群(微信 暱稱「洪董」)、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吳哥」之人(下稱「吳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可樂-開工」之人(下稱「可樂-開工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向民眾詐 騙財物,「吳哥」、「可樂-開工」等人負責指揮成員領取 包裹(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測試金融卡及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洪政群負責依指示持金融 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上手鄭登元,由鄭登 元轉交與上手王宏森,王宏森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王宏森、鄭登元之報酬為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洪政 群之報酬為其提款金額之7%,而藉此牟利。王宏森、鄭登元 、洪政群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吳哥」、 「可樂-開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哥」、「可樂-開工」於渠等 與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加入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 ,傳送訊息指示洪政群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存摺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 、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 卡。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後,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帳、無摺 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洪政群 即依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鄭登元,由鄭登元將之轉交與王宏森,王宏森、鄭登元分 得洪政群提款金額之4%;洪政群分得其提款金額之7%,而各 分得如附表一「各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而於扣除 渠等上開報酬後,由王宏森將其餘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39 、234、23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6、256至258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自白在卷可稽(見①107偵28384卷第27至37、185至189、 381至397、445至447頁、④108偵2316卷一第69至75頁、② 108偵3706卷第33至55頁、⑥108偵2316卷三第59至63、117 至127、141至151頁、2-①108他2086卷第11至25、241至245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洪政群 所持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帳號、通聯記錄 截圖、群組「可樂晚班」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八兩金」 、「張孝全」對話紀錄截圖、傳送金融卡、存摺、交易明細 、統一便利商店取貨貨態查詢及包裹等照片(見①107偵 28384卷第41至51、87至17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附表五編號 ㈢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 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起訴書贅載被告洪政群持上開林禹丞台 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在中華 郵政豐原翁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㈣部分,被告 洪政群係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豐勇 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告訴人王以文遭詐 欺轉帳轉入上開林禹丞中信銀帳戶內之其中10,000元先轉帳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戶名柯明凱、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柯明凱郵局帳戶)後,持上開柯 明凱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洪政 群直接自上開林禹丞中信銀帳戶提領10,000元等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2月17日以 中檢達致107偵28384字第1089133650號函陳明在卷(見本院 108訴487卷二第71、72頁),復有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4頁),及如附表一編號 ㈠、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㈢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政群、鄭登元2人即與『吳哥 』、『可樂-開工』、『張孝全』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 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工』等 人於渠等與洪政群(暱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 金』)、『張孝全』等人所加入之『LINE』聊天群組(名稱 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 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 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 」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1、12頁);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王宏森即與鄭登元、洪政群、『吳哥』 、『可樂-開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佯裝辦理借貸為由及不詳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 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哥』、『可樂-開 工』等人於其等與王宏森(暱稱『張孝全』)、洪政群(暱 稱『洪董』)、鄭登元(暱稱『八兩金』)等人所加入之『 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示 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洪政群則回傳所 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照片於上開聊天群組,並依指 示測試所取得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108金訴190卷第11、 12頁)部分,經查:
⑴起訴書僅記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追加起 訴書則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佯裝辦理借貸為由及 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 晴、田若杰等人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存摺等物等語,並無明確記載如附表一所示戶名為柯 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之帳戶,上開詐欺集 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另縱記載「佯裝辦理借貸為由」,亦 無記載是否會因此使人陷於錯誤、或因此已致何人陷於錯誤
,況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亦無記載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於何時、地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 再者,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註明:「柯明凱、李珞、林禹 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足 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尚在偵辦中,則柯明凱、李珞、林禹丞 、林榆晴、田若杰究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或係詐欺之正犯或幫 助犯,尚有未明。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記 載究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為詐欺共犯而交付 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
⑵公訴檢察官雖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889號補充 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柯明凱、李珞、林禹丞、林榆 晴、田若杰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另囑警偵辦)以包裹寄送 渠等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再由『吳 哥』、『可樂-開工』等人於渠等與洪政群(暱稱『洪董』 )、鄭登元(暱稱『八兩金』)、『張孝全』等人所加入之 『LINE』聊天群組(名稱為『可樂晚班』),傳送訊息以指 示洪政群領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係說明洪政群 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人頭帳戶資料亦已逐 一載明起訴書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此等領取內有人 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需與洪政群、鄭登元後續提領贓款、 轉交贓款等行為併同受法律評價而論罪,自為本件起訴範圍 所及」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一第189頁),然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當庭改稱:「〈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或佯裝辦理借貸為由,使柯明凱、李珞 、林禹丞、林榆晴、田若杰等人以包裹寄送渠等所申設如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該 部份是否有起訴本案被告或追加起訴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只是描述詐欺集團的背景事實。」 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3頁);「〈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記載洪政群、鄭登元、王宏森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聲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部份,係指 何部分?(依照所犯法條部分僅記載被害人林明貞、王以文 、陳羿璇、黃若宸、羅惠文、胡愷云、吳秀華)〉此部分僅 是背景事實的描述,此部分沒有要起訴特殊洗錢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17頁),附此敘明。 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 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 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本 院108訴487卷一第12頁)部分,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洪政群 所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之包裹,上開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亦無記 載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為詐欺共犯而交付之 存摺、提款卡。且公訴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蒞 字第1889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 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後街 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所申 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警當 場查獲』,僅係說明本件查獲經過,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故 起訴書未將白依玟列為被害人,亦未就此部分請求論罪,是 此部分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 一第1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就起訴書記載 『洪政群於107年10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府 後街及四維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民府店,提領裝有白依玟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時,為 警當場查獲』是部分,是否有起訴本案兩位被告就此部分詐 欺或特殊洗錢罪?〉沒有。不在起訴範圍。只是描述詐欺集 團的背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3頁)。 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無摺存款,並由被告洪政群前往提領後轉交與上手被告洪 政群,被告洪政群又轉交上手被告王宏森,被告王宏森再轉 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 群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132、 216頁),對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與「吳哥」、「可 樂-開工」、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㈠至㈦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宏森 、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即被 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 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至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上開所犯7次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王宏森 、鄭登元、洪政群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宏森、鄭登 元、洪政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犯罪情節,尚難謂 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 政群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王宏 森、鄭登元、洪政群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王宏森與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被告鄭登元、洪政群 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詳如附表八所示),而該等告訴人對被 告等量刑之意見等情形(見本院108訴487卷二第279至301頁 ),又兼衡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108訴487 卷一第149、161至169、251至255頁、本院108訴487卷二第 2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王宏森 、鄭登元、洪政群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 及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 酌其等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均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 取財之犯罪,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王宏森、鄭登元、洪政群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王宏森、鄭登元 、洪政群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 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王宏森、 鄭登元、洪政群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
是否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宏森迄今尚無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林明貞 調解成立或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王宏森 為緩刑之宣告。
⒉查被告鄭登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鄭 登元犯罪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
,且均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被告鄭登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鄭登元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鄭登元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鄭登元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鄭登元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鄭登元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洪政群雖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均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或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形,有如前述。惟被 告洪政群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洪政群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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