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年度
金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民國106年11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應更正為「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第6行至第7行 之「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謝易展使用」,應更正為「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易展使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之證據名稱編號 4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應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各1份」,並補充「被告王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英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謝易展(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 謝易展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7人詐欺,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 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 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 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 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 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 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犯行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包含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交付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雖使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詐欺取財犯罪,分別 侵害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幫 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轉帳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分,致告訴人曾隆亮、蔡淑琪、謝文軒、洪嘉駿、 宋治濠、賴雨祺及黃子瑟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8000元、8000元、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及2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萬多元,尚 未結婚生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賭博、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至第49頁), 被告素行非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知悔 誤(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與同案被告 謝易展雖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其將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同案被告謝易展,惟同案被告謝易展事後未依約給付 該對價5000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226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對價5000元之不 法所得,是本件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0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王英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01
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傑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年11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雙十路與錦南 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 ,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謝易展使用,嗣謝易展再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號交予詐欺集 團上手,而容任謝易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謝易展尚未依約給付對價 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謝易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騙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 訴範圍內),謝易展負責收購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於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 不詳時日,與友人鄭易昌(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聯繫,以玩手機遊戲需要門號認證為由取得 鄭易昌之信任,並由鄭易昌另行委由友人張順賢(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06年10月12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門號SIM卡交付予鄭易昌,鄭易昌 再轉交予謝易展,而由謝易展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上手。嗣謝
易展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假冒 曾隆亮之友人陳進萬之身分,以張順賢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曾隆亮佯稱:因有急用 需借款12萬元云云,使曾隆亮不疑有他,於106年11月3日14 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至王英傑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後旋 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曾隆亮、蔡淑琪、謝文軒、洪嘉駿、宋治濠、賴雨祺、 黃子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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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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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易展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不認│
│ │中之供述 │識王英傑云云。 │
├──┼───────────┼────────────┤
│2 │被告王英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英傑於│證明被告謝易展即為收購帳│
│ │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戶之人,以及收購帳戶之經│
│ │具結證述 │過等事實。 │
├──┼───────────┼────────────┤
│4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申│證明被告王英傑所申設之帳│
│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 │83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詐騙使用等事實。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曾隆亮於警│證明告訴人曾隆亮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匯款委託書、桃園市政府│ │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 │
│ │件 編 號: 0000000000│ │
│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三聯單等書證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琪於警│證明告訴人蔡淑琪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 ( 案 件 編 號 :│ │
│ │0000000000號)、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
│ │細查詢畫面、詐騙對話紀│ │
│ │錄翻拍照片等書證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軒於警│證明告訴人謝文軒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
│ │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 ( 案 件 編 號 :│ │
│ │0000000000號)、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 │
│ │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
│ │列印單等書證 │ │
├──┼───────────┼────────────┤
│8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證明告訴人洪嘉駿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
│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 │
│ │明細列印單等書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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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即告訴人宋治濠於警│證明告訴人宋治濠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 │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等書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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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即告訴人賴雨祺於警│證明告訴人賴雨祺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案件編號:0000000000│ │
│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對話訊息翻拍│ │
│ │照片等書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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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瑟於警│證明告訴人黃子瑟遭詐欺而│
│ │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匯出錢財之事實。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案件編號:0000000000│ │
│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等書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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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謝易展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易展、電信 詐欺犯罪者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易展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以 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均從一重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又被 告謝易展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 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易 展所涉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 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之詐欺等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且參以被告謝易展於前案之犯罪時間、手法與本案均屬類同 相近,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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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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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隆亮 │佯稱係親戚欲借貸│106年11月3日 │12萬元 │
│ │ │ │14時4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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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淑琪 │臉書購物詐騙 │106年11月8日 │8000元 │
│ │ │ │17時4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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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文軒 │臉書購物詐騙 │106年11月8日 │8000元 │
│ │ │ │18時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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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嘉駿 │臉書購物詐騙 │106年11月8日 │5000元 │
│ │ │ │18時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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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宋治濠 │臉書購物詐騙 │106年11月8日 │3萬元 │
│ │ │ │18時5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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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雨祺 │LINE購物詐騙 │106年11月8日 │2萬5000 │
│ │ │ │19時15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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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子瑟 │臉書購物詐騙 │106年11月8日 │2萬5000 │
│ │ │ │19時40分許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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