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孝錤(原名簡志安)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擔任 陸軍裝甲第586 旅通信資訊連(下稱第586 旅通資連)少校 連長,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擔任陸軍第 十軍團通信資訊組少校有線電官(於同年5 月1 日遭撤職) ;而代號0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自105 年6 月16日起106 年6 月1 日止,擔任第586 旅通資連之一等兵資訊兵,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擔任該連之下士人事士。詎戊○○於為現役軍人 期間,竟利用其與甲○同在第586 旅通資連而有業務往來之 機會,分別對甲○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性騷擾,於106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之 某不詳時間,在第586 旅通資連連長辦公室內,利用甲○ 接受其指導公文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二)意圖性騷擾,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利用甲○在第586 旅 通資連中山室看顧裝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短暫親吻甲○之 嘴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 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證人呂○○、代號000000 00000A之女子(下稱A 女)、代號00000000000B之女子(下 稱B 女)、賴○○、宗○○(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為被告之前部屬,且為告訴人之同袍;證人即代號000000 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告訴人之胞姐 ,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告訴人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 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戊○○、辯護人及公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軍偵字 第8 號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5 頁、第209 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前部屬呂○○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前部屬賴 ○○、宗○○、A 女、B 女、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代號0000 00000000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 年度核交 字第1383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 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107 年度軍 偵字第8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10 頁至第314 頁),復有告訴 人之陸軍裝甲第586 旅案件調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之陸軍 裝甲第586 旅官兵個人資料簡歷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陸軍裝 甲第586 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宗○○、呂○○、賴○○之 陸軍裝甲第586 旅案件調查報告書、人事科之陸軍裝甲第58 6 旅監察官室會辦單、法制官室之陸軍裝甲第586 旅監察官 室會辦單、陸軍裝甲第586 旅案件調查計畫概要表、陸軍裝 甲第586 旅107 年1 月31日陸十軍鍾字第1070000352號令、 陸軍裝甲第586 旅性騷擾申訴會會議記錄、陸軍裝甲第586 旅「性騷擾申訴(復)處理委員會」審議會委員投票單、陸 軍裝甲第586 旅申訴審議決議書、陸軍裝甲第586 旅「性騷 擾申訴處理會」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各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 第75頁、第177 頁至第263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刻意觸碰告訴人之臀部、短暫親吻告訴人嘴部,碰觸及親 吻之時間並非長久,且其手段不具強制性,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少校連長,本應潔身自愛,樹立良好典範 ,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機會,刻 意觸摸告訴人臀部、短暫親吻告訴人之嘴部,恣意侵擾告 訴人,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致告訴人之心理狀 態及情緒均受影響,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桃園機場擔任保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等
生活狀況,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利用其與告訴人甲○同在第58 6 旅通資連工作有業務往來之機會,於其具現役軍人身分時 ,對告訴人甲○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6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甲○前往其 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住處,告訴人甲○因 懾於被告戊○○之權勢不敢違逆,應邀前往,詎被告戊○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物撫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腰部及大腿,經告訴人甲○掙脫表示拒絕,被告 戊○○仍不予理會,強行脫掉告訴人甲○之衣服,再強拉 告訴人甲○到房間,將告訴人甲○推倒在床上,親吻告訴 人甲○之嘴巴及胸部,並以手撫摸告訴人甲○之外陰部, 被告戊○○以此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告訴人甲○哭泣,被告戊○○始 作罷。
(二)於105 年9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甲○至上 址住處,告訴人甲○因懾於被告戊○○之權勢而不敢違逆 ,再度前往該處,詎被告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親吻告訴人甲○之臉 頰,經告訴人甲○告知被告戊○○伊生理期及拒絕之意, 被告戊○○仍不予理會,強行脫掉告訴人甲○之上衣、外 褲及內褲,將告訴人甲○帶進房間,持續親吻告訴人甲○ 之胸部,以其生殖器摩擦告訴人甲○之外陰部,嗣告訴人 甲○持續喊「不要」及哭泣,被告戊○○始停手,被告戊 ○○即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猥 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戊○○上開2 次所為,均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證人B 女於丁○○○○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告 訴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在 105 年結婚後,曾經有邀請告訴人到伊住處,伊本來邀請很 多人到伊住處吃飯,但是其他人都沒有來,就變成只有伊與 告訴人2 人獨處,告訴人在伊住處大概待半小時至1 小時後 就離開,告訴人來伊住處2 次,這2 次都是獨處,但這2 次 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上的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第210 頁)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107 年1 月25日丁○○○○調查時證稱:被告 於105 年6 月間某次伊休假時,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邀約伊去他住處陪他,是在臺中市新民高中附近,伊收到 被告傳送的地址後,礙於當時只是個士兵,怕如果拒絕, 後續伊的業務會遭受被告刁難,伊便自己開車前往被告住 所,伊進入被告住處客廳後,在客廳沙發時,被告突然抱 著伊,說伊很可愛,然後被告的手就隔個衣物不斷撫摸伊 的胸部、腰部及大腿,伊嚇到後有掙脫離開,並向被告表 示不要,但被告又再度抱住伊,開始脫伊的衣服,伊一直 拉著衣服,請被告不要碰伊,因被告力氣很大,伊無法阻 止,就被被告拉到房間,進到房間後,被告將伊推倒在床 上,開始親吻伊的嘴巴、胸部,並以右手揉伊的下體,伊 一直跟被告說不想這樣,同時試圖推被告的右手,夾緊伊 的雙腿,但伊無法阻止,不確定被告的手有無進入伊的陰 道,接著被告脫光衣服打算以他的性器進入伊的性器,當 下伊認為已經無法再阻止,就要求被告去戴保險套,被告 起身去戴保險套時,告訴伊已經軟掉了,伊就向被告表示 想回家,接著被告走到客廳抱著伊並親吻伊的臉頰後,才 同意伊離開他的住處,另外,被告在105 年9 月3 日軍人 節當天,又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伊去他住處陪他,伊一樣 害怕被告在工作上刁難,就自行開車前往,進入被告住處 客廳後,被告突然抱住伊,並且摸伊胸部、親吻伊的臉頰 ,伊害怕發生上次一樣的狀況,就向被告表示伊現在生理 期,伊不要,但被告不理睬,直接把伊的衣服脫掉,並且 將伊拉至房間床上推倒,開始親伊的嘴巴、胸部及肚子, 同時撫摸伊的胸部、腰部,伊不斷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 擋住下體,但被告將伊的手推開,接著伊感受到他的性器 進入伊的性器,因伊不斷的掙脫,後來有成功掙脫,伊在 廁所穿好衣服走到客廳後,被告從後方抱住伊,並親吻伊 的臉頰後才讓伊離開,性侵害的事情伊沒有告訴其他人, 因為被告是伊的連長,伊與被告有頻繁的公務接觸,且擔 心曝光後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不敢讓其他人知悉等語 (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於偵 查中證述:伊於105 年6 月間,有自己開車去被告住處, 被告在客廳時,有脫伊衣服,親伊的胸部、臉頰,伊有制 止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安撫伊的情緒,將伊 帶去房間,用手觸摸伊的下體,伊一直跟被告說不要,直 到伊哭,被告才說那不做了,才讓伊去客廳休息穿衣服,
另外,伊於105 年9 月3 日也有開車獨自前往被告住處, 進到客廳後,被告一樣親吻伊的臉頰,隔著衣服摸伊肚子 、胸部,伊跟被告說伊生理期,並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 脫掉伊的衣服,被告看到伊內褲上有衛生棉後,還是帶伊 去房間,被告下體在伊陰道外摩擦,伊感覺下體有東西進 來,但只有一下子,因伊一直說不要,往後躺,之後伊就 哭,被告才停止,因為被告是伊的上司,伊怕如果不去被 告住處,不知道被告會對伊做出什麼不公平的事情,所以 伊在105 年6 月遭被告猥褻後,9 月3 日還去被告住處等 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下部隊時,被告就是 伊的連長,105 年間,被告曾經單獨邀約伊去他住處2 次 ,一次是6 月間,伊不記得時間,也沒有記得是禮拜幾, 一次是9 月3 日軍人節,伊於105 年6 月間,第1 次去被 告住處時,被告有摸伊的胸部,把伊推倒在床上,親吻伊 的嘴巴,伊並不同意被告這麼做,伊要推開被告,但被告 力氣很大,伊於105 年9 月3 日也有去被告住處,也是發 生同樣的事情,因為被告是伊的連長,伊如果不去,伊不 知道被告在連上會不會對伊做出什麼不公平的事,伊在10 5 年6 月、105 年9 月3 日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沒有 跟伊的朋友或家人說,也沒有跟伊當時的男友說,伊不敢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第198 頁),依 證人甲○前揭證詞,固均證述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證人甲○為2 次強制猥褻行 為,然被告就此部分2 次強制猥褻犯行均予否認;況果被 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105 年6 月間某日, 對證人甲○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縱證人甲○因慮及工作 ,不願報警或告知他人,其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105 年9 月3 日,接獲被告再度邀約前往其住處後,衡情應係 藉故婉拒為是,倘無從拒絕,亦應偕同同袍或友人一同前 往,較符常理,焉有再次單獨前往赴約之可能,是證人甲 ○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容有存疑,為擔保證人甲○前揭 證詞之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105 年6 月間、 同年9 月3 日發生性侵害事件後,並沒有將事情告訴任何 人,直到107 年申訴前1 、2 個月,被告在中山室對伊有 肢體碰觸後,伊覺得壓力很大,才大概跟別人說連長有對 伊不好的行為,但105 年6 月、9 月這2 次性侵事件伊不 敢說,是到憲兵隊的時候,司令部有派1 位女性的監察官 ,她問伊是否只有性騷擾,還有沒有別的事,伊才跟她說
有去連長家,伊第1 次講出遭被告強制猥褻的事,是跟申 訴書上的監察官趙琬茹講的,卷附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是 伊自己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1 0 頁),可知證人甲○於所指105 年6 月間、同年9 月3 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迄至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前,均 未將該情告知任何第三人乙節,應堪認定。而甲○於107 年1 月22日向監察官趙琬茹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中, 依其申訴事實內容記載,證人甲○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赴約 之時間,第1 次係於「105 年6 月份某一天星期六大約是 1700時」,第2 次則於「105 年9 月3 日軍人節那天」乙 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 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上,有寫第1 次是105 年6 月份 某一天星期六,伊當時的印象是這樣,當時還稍微有印象 ,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伊記得伊當天是休假的,是固定週 休二日的休假,不是排休,第2 次伊很確定是105 年九三 軍人節,伊記得是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堪認證人甲○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載 之時間,亦即105 年6 月間某週六下午5 時許、105 年9 月3 日下午,實係依其確信印象審慎而為,應屬無誤。然 查:
1.觀諸105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313 頁),105 年6 月份之星期六分別為6 月4 日、6 月11 日、6 月18日、6 月25日。其中105 年6 月4 日因應端 午節連假而為補班日,且證人甲○當日復無休假紀錄之 情形,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通資作業連休假人員名冊( 6 月第1 週)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10 5 年6 月第1 週週六(即4 日)顯非證人甲○所指休假 日期;又被告與配偶鄧伊芸自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 27日同為婚假期間,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通資作業連休 假人員名冊(6 月第1 週至第3 週)3 紙、陸軍第十軍 團105 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卡1 紙(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9頁、第143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1 分駛抵嘉義,直至105 年6 月11日晚間9 時07分許,始 離開嘉義,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返回臺中乙節,有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9日總發字第108000 158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通行明細1 份( 見本院卷第251 頁)附卷供查,則被告於105 年6 月11 日當天,既均位處嘉義,直至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始返
回臺中,顯見被告於105 年6 月第2 週週六(即11日) 下午5 時許,應無與證人甲○一同在其臺中住處獨處之 可能;另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偕同 配偶鄧伊芸前往歐洲蜜月旅行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通行明細各1 份(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 於105 年6 月18日,既因婚假而偕同配偶鄧伊芸前往歐 洲旅行,顯見被告於105 年6 月第3 週週六(即18日) 亦無與證人甲○在其臺中住處獨處之可能;再被告與配 偶鄧伊芸自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月27日既同為婚假期 間,且渠等於105 年6 月24日甫因蜜月返臺,業如上述 ,被告自無於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第4 週週六), 在其配偶尚為婚假且在家期間,邀約證人甲○與其一同 在臺中住處獨處之可能。是被告於105 年6 月份之各週 六,或因補班日在營,或因與配偶鄧伊云同為婚假期間 ,難認有邀約證人甲○單獨前往其住處,甚或在其住處 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可能,證人甲○此部分所 指,是否可採,難認無疑。
2.又被告為陸軍裝甲第586 旅於105 年9 月2 日至9 月4 日之留守主官乙節,有陸軍裝甲第586 旅108 年3 月20 日陸十鍾仁字第1080000781號函暨所附9 月留守人員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留守就是留在營區不能休假,留守時間是 星期五下午,大家開始放假之後,一直到禮拜一早上, 這段期間都不能離開營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5 年9 月3 日當天 ,伊當時在部隊留守,連續2 天都沒有回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相符一致,則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至同 年月4 日既在營留守,焉有於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 之105 年9 月3 日,單獨邀約證人甲○前往其住處,甚 而對證人甲○強制猥褻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指 ,是否可採,亦屬可疑。
(三)至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 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聞 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 ,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查證人B 女 於丁○○○○固證述:伊與告訴人為學姐學妹關係,告訴
人有跟伊說被告曾邀約告訴人去他家2 次,期間被告有把 手指伸進告訴人的陰道內等語(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8 號 偵卷不公開卷第294 頁);於偵查中固證稱:107 年1 月 、2 月間事情爆發,被告遭調查後,告訴人有跟伊說她曾 去被告家中,被告手指有侵入告訴人的性侵官,說是被威 脅,因為工作上需服從被告,所以不得不等語(見107 年 度軍偵字第8 號偵卷不公開卷第311 頁),然證人B 女並 未親見證人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且其前揭證述內 容,僅係單純轉述聽聞證人甲○之陳述內容,亦非就證人 甲○之身心狀態或因本案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而為證述 ,僅屬與證人甲○之陳述具重複性累積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 ,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甲○為2 次強制猥褻 之事證。從而,證人甲○前揭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 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 點,對證人甲○為2 次強制猥褻之犯行,而遽以刑法強制 猥褻罪責相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尚難以此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2 次強制猥褻 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 部分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第301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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