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3號
TCDM,108,訴,873,202004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閎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詹閎聿明知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 entylone )及2-(4-溴-2,5- 二甲氧 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氨(2-(4-bromo-2 ,0 -dimethoxyphenyl)-N -〔(2- methoxyphenyl)methyl〕 ethanamine、25B-NBOM e)成分之綠色錠劑,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 rone、4-MMC )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毒咖啡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自民國108 年1 月間起,受 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富哥」(行動電話網路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adiads(歐)」(起訴書誤載為「adidas」 ,均應予更正),詹閎聿暱稱為「小豪」)之成年男子,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除為「富哥」發 送微信廣告招攬購買毒品之買家外,並負責依照「富哥」在 微信或facetime之指示,攜帶「富哥」提供之愷他命及前述 綠色錠劑、毒咖啡包,前往「富哥」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不 詳買家並收取現金而販賣愷他命、綠色錠劑及毒咖啡包,收 得現金再繳回「富哥」,「富哥」每次則給予詹閎聿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不等之酬勞。詹閎聿遂與「富哥」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一)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不久後某時許,詹閎聿依 照「富哥」於微信之指示,在臺中市潭子區仁和路某處, 將「富哥」給予之2 克愷他命販賣而交付予不詳買家,然 尚未收取價金,「富哥」事後則給付詹閎聿報酬200 元。



(二)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由「富哥」在 不詳地點先交付詹閎聿如愷他命10包、綠色錠劑1 包(4 顆)及毒咖啡包10包(均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要 求詹閎聿等待指示販賣交付予買家。嗣於108 年1 月28日 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經「富哥」使用通訊軟體faceti me指示詹閎聿將前述愷他命10包等毒品送往臺中市西屯區 上安路附近交付微信暱稱「冠冠」之買家,並向「冠冠」 收取2 萬元後,詹閎聿遂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承 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安路119 號前等待「冠冠」,惟因其違規停放在紅線上,經警察前 往盤查並經詹閎聿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 在詹閎聿身上及AYW-53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現金1 萬元,而當場逮捕詹閎聿詹閎聿 及「富哥」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致未得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閎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閎聿固坦認有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工具,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後,以暱稱「小豪」與微信暱稱「 adiads(歐)」、「冠冠」等人聯繫,嗣其於108 年1 月28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上安路119 號前時,因違規停放在紅線上,經 警察前往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在其身上及AYW-53 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富哥」介紹我 跟「adiads(歐)」認識買愷他命,108 年1 月23日當天是 我跟「adiads(歐)」約好要跟他拿我買的毒品,過程有更 改地點,後來約好的地點是潭子,「adiads(歐)」叫別人 來找我(交易毒品);108 年1 月28日當天也是我打電話給 「adiads(歐)」,再由「冠冠」發訊息給我,約在查獲地 點取貨,扣案的毒品就是我那天買來的,是供自己施用的云 云(本院卷第32-33 、65-66 頁),辯護人並以:本案起訴 販賣內容、價格僅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雖有微信對話紀錄 ,紀錄亦無法看出相關內容,扣案毒品被告主張是其個人施 用,亦無法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318 頁)。
二、經查:
(一)被告有以如附表編號1 之行動電話連結微信通訊軟體後, 以暱稱「小豪」與微信暱稱「adiads(歐)」、「冠冠」 等人聯繫,且有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許,因毒品 交易事宜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仁和路某處,嗣於108 年1 月 28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安路119 號前時,因違規停放在紅線 上,經警察前往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後,在其身上 及AYW-5387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5-70 、314 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adiads(歐)」、「 冠冠」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 (偵卷第19、41-51 、55-65 、69-85 、89、93-107、 211-215 、251-253 頁、本院卷第81-173、233-244 頁) ,上開事實,應先可認定。
(二)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①108 年1 月28日警詢時,即自 白:扣案的毒品是「阿富」交給我,吩咐我將上述毒品交 付他所指定的客人;關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2 分對 話紀錄,我跟(阿富或富哥即)「adidas」(應為「adia



ds(歐)」之誤,下同)說「到囉到囉,他也是要4 嗎」 ,是我準備前往交易地點,4 就是要4 個愷他命,1 萬多 元。對話譯文中「adiads(歐)」說「潭子區仁和路253 巷」、「2 節」,我回答「潭子那個2 而已嗎」,就是要 我去指定的地點,2 就是2 個菸;我因為有跟阿富借過錢 ,所以才透過幫他運送毒品還債,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 是幫忙運送毒品等語(偵卷第25-3 5頁)。②並於108 年 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扣案的毒品是108 年1 月 26日晚上11時許,綽號「富哥」的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的 賀緹酒店交付給我,要我幫他拿給他的朋友,「富哥」的 微信暱稱是「adiads(歐),我被警方查獲時,是「富哥 」叫我去那邊等,說等一下會有人吃尾牙順便跟我拿這些 毒品,要拿毒品的人就是微信暱稱「冠冠」的人,「富哥 」有叫我跟對方收2 萬元,當時我有跟「冠冠」用微信聯 繫,他有叫我等,但他還沒有到,我就被警察盤查查獲了 ;我依照「富哥」指示進行販賣交易毒品,每次我可以得 到約幾百元之報酬;108 年1 月23日晚上的對話譯文,是 我有販賣毒品給「富哥」的客人,對話紀錄中說4 ,是4 包愷他命,但那次我沒有收錢,可能是「富哥」去跟他收 ,這次我獲得2 、300 元的報酬;一開始我有向「富哥」 借錢,「富哥」叫我幫他送毒品,做這個抵借款等語,並 就販賣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31-134 頁)。③ 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我這兩次交易都沒有收取 任何現金,「富哥」請我把毒品拿去給買家,現金都是「 富哥」收取的,「富哥」只有把毒品交給我,請我去指定 地點,至於他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是 因為有向「富哥」借款,所以幫他工作抵債。扣案的毒品 都是「富哥」拿給我的,時間是被查獲前2 、3 天,「富 哥」是打FACETIME給我,請我到賀緹酒店拿,並表示請我 將這些毒品於他指定時間、地點交付給微信上「冠冠」之 人,我不用向「冠冠」收取現金;我幫「富哥」送毒品, 欠「富哥」的錢會抵掉,「富哥」可能一趟算2 、300 元 給我,會給我現金。「富哥」(一開始)會跟我說收多少 ,但後來就叫我轉告客人直接跟富哥聯繫,我在過程中不 會拿到錢,我在警偵中所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不 正訊問等語,雖該次訊問時,被告對販賣犯行為否認之表 示,然已坦承有受「富哥」指示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構成 要件行為等情(聲羈91卷第17-19 頁)。而被告前開自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上引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暱稱「adiads(歐)」 、「冠冠」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 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 驗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201-209 、218-222 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嗣後雖更易其 詞否認犯行,並陳稱係因警詢時,員警一直質疑其有販賣 毒品,且告知承認就可以交保云云(本院卷第32-34 頁) ,惟觀諸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於員警詢問「警方檢視你的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你有多筆與暱稱「adiads(歐) 」(阿富)之男子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聯絡交易毒品地點 及價格,認為你有販賣及運輸之意圖,你做何解釋?」時 ,係答稱:是為了償還積欠暱稱「adiads(歐)」的債務 ,所以他才叫我幫他運送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偵 卷第33頁),則倘如被告所言,有受員警壓力,並認坦承 販賣毒品始可交保云云,其就前開問題,實應供承有販賣 毒品之節,惟被告仍否認其行為有販賣毒品之情,可見員 警應係任被告自由陳述,自可認被告前開自白出於任意性 所為。其次,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由員警移送檢察官訊 問後,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 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等節,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可 佐(偵卷第131-13 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告訴我一定要怎麼講,也沒有跟我說 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該次偵 查訊問中經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後,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 應可發見員警所陳承認販賣犯行可為交保之節不可信,而 當場向偵查檢察官反應,亦或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主張上情 ,惟除未見被告於各該訊問中有所主張,且被告於本院羈 押訊問中,仍就其係受「富哥」即「adiads(歐)」指示 交付毒品予買家等節供承明確,並陳稱未受到不正訊問等 語(聲羈91卷第19頁),基此,實難認被告嗣後否認犯行 而為前開主張可採。況被告嗣後雖否認犯行,而為前開係 向與他人購買毒品之答辯,惟其所陳顯與對話譯文所示有 所未合(詳下述),益見其嗣後改稱警詢、偵查、本院羈 押訊問時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並無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辯護人雖為前開主張,然按被 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前揭犯罪事實, 除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有上引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 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08020032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憑外,參以如附 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暱稱「adiads(歐)」、「冠 冠」於微信之對話譯文(並參見卷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 81-173 頁):
1、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108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 分 許,「adiads(歐)」傳予其之圖片內容即為毒品價目表 ,且明確供陳:2 件2 千2 百元到10件9 千5 百元是愷他 命的價格,就是含袋重2 公克的價格2 千2 百元;下面迷 彩籃球1 粒6 百是錠劑1 顆的價格,運動籃球1 分6 百是 咖啡包1 包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並不否認與 「adiads(歐)」之聯繫內容,係毒品交易事宜;又觀諸 對話譯文中,被告係主動詢問「adiads(歐)」:「到囉 到囉,他也是要4 嗎」等語,經「adiads(歐)」回應被 告「潭子區仁和路253 巷2 節」,被告即回覆「潭子那個 是2 而已嗎?」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4 」、「2 節」是指愷他命數量,2 節是2 克愷他命,4 節 是4 克等語(本院卷第66、314 頁)。除均核與毒品交易 事項為避免查緝,常以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 用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情相符,而可認其等對 話內容確係講述毒品交易事項等情,以被告既須與「adia ds(歐)」確認見面對象之地點、該對象需求之愷他命內 容(數量),可見被告實係交付愷他命之人,而非購買愷 他命之人。依此,上開譯文適可佐證被告前開所陳係受「 adiads(歐)」指示,前往交付需要「4 」、「2 節」數 量之愷他命予「該他人」之自白合理可信,並可作為被告 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 補強證據,已非可採。又被告雖更易其詞辯稱當日係透過 「富哥」介紹向「adiads(歐)」購買毒品,過程中有更 改交易地點而在潭子取得毒品云云,惟被告上開辯解已與 前述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adiads(歐)」詢問「他人」 「需求」愷他命(數量)之情顯然不合,是被告所辯內容



既明顯悖於對話內容含意,其前揭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 詞,要非可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3日晚 上7 時許,因販賣而交付1 萬元、4 公克之愷他命予不詳 買家,惟被告與「adiads(歐)」之對話譯文時間既係10 8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15分許,則本次交易時間應認係10 8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15分後不久許;另對話譯文既顯示 被告已確認該不詳買家需要「2 節」之情,佐以被告上開 所陳2 節係2 克愷他命等語,應認定被告僅與「adiads( 歐)」販賣而交付2 克愷他命予不詳買家;準此,均應更 正此部分內容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附此敘明。 2、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嗣後雖否認有何替「富哥」即「adiads(歐)」交付 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而辯稱係向其購買毒品,並由「冠 冠」前往交易,因有時候我推薦買家給「adiads(歐)」 會有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15 頁)。惟被告與「adiads( 歐)」於108 年1 月23日之對話內容,可認其顯有依「ad iads(歐)」之指示交付毒品之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 觀諸被告與「adiads(歐)」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於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7日之微信對話譯文:① 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16分,仍詢問「adiads( 歐)」:「還有人嗎還有人嗎? 下一個下一個」,經「ad ia ds (歐)」回覆:「雋永村的也結束了?」、「恩, 沒關係你先回去你那邊,目前沒事了。」等語;②於108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被告聯繫「adiads(歐)」 而陳稱:「你跟他講說,我停在弘爺漢堡這裡。」,經「 adia ds (歐)」回覆「好喔好喔,他領錢一下。」;③ 另同日108 年1 月27日下午6 時21分至晚上7 時18分許, 「adia ds (歐)」先告知被告「一個紅帽喔」,經被告 覆以「我沒帶紅帽出門欸」、「還是你問他要不要4 ,你 說我紅帽臨時不夠」、「說剛剛找一個人,被送光了」, 又「adia ds (歐)」嗣後依被告要求聯繫他人後,回覆 被告「有,我有跟他講了。」,又另向被告陳稱「不要覺 得奇怪我口氣怎麼這樣」後,被告即覆以「反正賺錢嘛, 有錢大家一起賺就好啦。」等語。以歷次譯文之前後文相 互勾稽,可知被告實有依「adiads(歐)」之指示,於同 日前往不同地點處理事務,且過程中,被告前往見面之對 象並有提領款項之需求,又被告與「adiads(歐)」就上 開事務,實有共同營利之共識等節,則倘被告所辯係向「 adiads(歐)」購買毒品為真,何以被告向「adiads(歐 )」詢問「還有人嗎?」並經其回覆被告「目前沒事」?



又與被告見面之人何須提領款項?甚或108 年1 月27日未 見被告有向「adiads(歐)」推薦買家,而僅有「adiads (歐)」告知及催促被告前往地點,然被告竟向「adiads (歐)」陳稱反正有錢大家一起賺?顯見被告前揭所辯, 與對話譯文文意均有不合,並非可信,且上開內容,並足 資佐證被告前開向「富哥」即「adiads(歐)」取得毒品 後,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等節之自白非虛。
(2)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查獲當天一開始是我跟「 adiads(歐)」說我要拿藥,對方跟我說好,「冠冠」跟 我約地方,發一個地址,我就過去了,到達之前有在連絡 ,對方問我到了沒,我開車到了之後沒有看到他們的人, 那裏人車很多,所以我有問他在哪裡,後來我上他們的車 ,我在他們車上待10幾分鐘,抽K 菸跟聊天,拿到毒品之 後,我開車離開約20分鐘左右開到被查獲地點,停在紅線 那邊,本來停車下去買飲料,警察就騎機車過來將我攔下 等語(本院卷第35-36 頁),可知依被告前開所辯,其與 「冠冠」見面後取得毒品至查獲時,已經過約半小時等節 。惟觀諸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與「冠冠」於108 年1 月28日之對話譯文,可知其等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 6 時14分許聯繫時,「冠冠」表示尚須40分鐘始可到約定 地點,嗣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及57分許,雙方仍在聯繫見 面地點之情;而被告於同日下午7 時許,即已為警盤查而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即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足稽(偵卷第19、43-51 頁),除可見被告辯稱係 向「冠冠」購得毒品,且已離開交易地點相當時間後,始 為員警查獲云云要非可信;以前開時序觀察,並堪認被告 為員警查獲當時,實尚未與「冠冠」見面,則其當日為員 警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可推知 與「冠冠」見面前即持有,而係準備交付予即將見面之「 冠冠」等節。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後,確屬第三級毒品之節(詳如附表所示),有前 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佐;徵諸上開各節,被告當日 係依「富哥」即「adiads(歐)」指示,向其取得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前往查獲地點交付購毒者 「冠冠」等節,應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之賀緹酒 店向「富哥」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惟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係於108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取得 (偵卷第28頁),且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並陳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108 年1 月28日當日所取 得,又此部分尚無對話譯文可資佐證;然被告既始終陳稱 係透過「adiads(歐)」與「冠冠」聯繫,且觀諸其與「 adiads(歐)」之對話譯文,多係由「adiads(歐)」向 被告為相關指示,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僅認定被告 係於108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富哥」即「adiads(歐)」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接受其指示前往交付第三級毒 品等節,而更正內容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併此指明。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與「富哥 」即「adiads(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等販賣過程 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 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 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 並自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有因此取得「富哥」 給予之報酬200元,並係藉由幫「富哥」前往指定地點配合 交易以獲得報酬或抵償欠債等語(偵卷第133、聲羈91卷第 18頁頁),足認被告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自可認被告所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 賣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 所稱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 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 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 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 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 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與購毒者「冠冠」 洽定毒品交易之事宜並依約前往交易,堪認已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雖為員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毒品,揆諸前 開說明,應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 各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富哥」就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中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犯行,未完成交易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第三級毒品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



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 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 為甚值非難;且被告以顯然悖於客觀對話譯文之推諉陳詞否 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及獲利情形,係聽從「富哥」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犯罪 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批發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1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未遂)犯行時 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之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 日



草療鑑字第1080200328號鑑驗書及108 年3 月19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01-209 、218-222 、245 -249頁)附卷可憑,均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違禁 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係被告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2 頁),且供其 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244 頁),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獲得200 元之報酬等情,業 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133 頁),審酌其係受僱於「富哥」 ,報酬相較於毒品價金為低尚屬合理,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獲得其他報酬,應以200 元認定為其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上開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現金1 萬元,被告陳稱係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本院卷 第312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款項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