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文傑、賴英 吉、楊景升(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載);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傑(販 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嗣經警對蔡文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王金 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4頁、第223頁), 核與證人蔡文傑、賴英吉、楊景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蔡文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7571號卷宗【下稱他卷】第71至73頁、第280 至287頁、第341至344頁;證人賴英吉部分:見他卷第352至 355頁、第375至377頁、第549至553頁;證人楊景升部分: 見他卷第393至394頁、第425至427頁),並有107年9月2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8頁)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報告表(見他卷第19至21頁)、107年8月28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1至37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他卷第39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他卷第41 至59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340號、第1889號、107年 度聲監續字第19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卷第61至 64頁、第257至258頁)、107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他卷第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95至297 頁、第357至359頁、第395至3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107年9月5日起至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 錄(見他卷第179至208頁)、107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書(見他卷第21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 資料及107年5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 第213至216頁)、107年11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45至2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他卷第259至269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他卷第363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他卷第40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40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他卷第4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431至435頁)、108年1 月21日手機勘驗照片(見他卷第545至547頁)及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伊都是賺取 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徵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部分,確均有從中賺取報酬而牟利之意圖,主觀 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及轉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4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4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 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不同罪質之本案販賣毒品等各罪,可 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 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除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次數共4次 ,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次)、 3,000元、1,000元,金額要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 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所得科處 之刑處斷,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爰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3.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提供他人 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共4次,各次之交易價格為2,500元 (2次)、3,000元、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 ,次數僅1次,交易價格為4,000元,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 未收取價金外,其餘均已收取販賣所得之價金;又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224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 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 ,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 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 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 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 ,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已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並已 花用殆盡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證人楊
景升先行賒欠價款,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尚未實際收取價 金之情,業據證人楊景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93 至394頁),是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附此陳明。
3.被告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既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購毒者:蔡文傑(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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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臺中市沙│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7月27日18時40│王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7日19時│鹿區和睦├─────┤分2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許 │路3段568│2,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 │ │號蔡文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九六六一○三二五│
│ │ │住處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 │SIM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王金城│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與蔡│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文傑,蔡文傑同時給付價款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00元與王金城收受,完成交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易。 │其價額。 │
├──┼────┼────┼─────┼─────────────┼──────────┤
│ 2. │107年7月│臺中市沙│甲基安非他│王金城於107年7月30日8時33 │王金城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8時 │鹿區和睦│命1包 │分1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40分許 │路3段568├─────┤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號蔡文傑│4,000元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住處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 │
│ │ │ │ │,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王金城並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安非他命與蔡文傑,蔡文傑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給付價款4,000元與王金城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收受,完成交易。 │。 │
├──┼────┼────┼─────┼─────────────┼──────────┤
│ 3. │107年8月│臺中市沙│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8月12日23時45│王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
│ │13日1時 │鹿區和睦├─────┤分2秒起至同年月13日0時59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路3段568│2,500元 │2秒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號蔡文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文傑│之門號○九七四○八二│
│ │ │住處後面│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四八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巷子 │ │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2,│(含SIM卡壹張)及販 │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王金 │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城旋即指示某年籍不詳男子(│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將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列之海洛因裝入香煙盒後,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在左列地點,再由王金城通知│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文傑,由蔡文傑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領取。嗣蔡文傑另於107 │ │
│ │ │ │ │年8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 │ │
│ │ │ │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高中後面之│ │
│ │ │ │ │靈骨塔前,交付價款2,500元 │ │
│ │ │ │ │與王金城收受,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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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賴英吉(海洛因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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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9月│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9月28日12時9 │王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28日17時│水區清水│ │分12秒起至同日16時37分32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30分許 │車站前之├─────┤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408│伍年參月。未扣案之門│
│ │ │統一超商│3,000元 │2481號行動電話與賴英吉所持│號○九七四○八二四八│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3,000 │SIM卡壹張)及販賣毒 │
│ │ │ │ │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左列時、地見面,王金城並當│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與賴英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賴英吉同時給付價款3,000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元與王金城收受,完成交易。│額。 │
├──┴────┴────┴─────┴─────────────┴──────────┤
│購毒者:楊景升(海洛因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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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0 │臺中市清│海洛因1包 │王金城於107年10月24日15時 │王金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4日16│水區鰲峰│ │42分31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時許 │山公園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伍年壹月。未扣案之門│
│ │ │路口 │1,000元 │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九七四○八二四八│
│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 │SIM卡壹張)沒收,於 │
│ │ │ │ │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王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城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楊景升,楊景升則先行賒欠價│其價額。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與證人蔡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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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電話A │方向│對方電話B │通話內容摘要 │基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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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7/27 │0000000000│ << │0000000000│…B男在問A男說:line怎麼│臺中市│
│18:40:21│(蔡文傑)│ │(王金城)│不接?A男說:當時正在睡 │清水區│
│ │ │ │ │覺… │吳厝里│
│ │ │ │ │B:睡醒了嗎? │5-18號│
│ │ │ │ │A:嘿呀 。 │ │
│ │ │ │ │B:害我煩惱了一下子以為 │ │
│ │ │ │ │ 是怎樣了!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吼 。 │ │
│ │ │ │ │A:你有空嗎? │ │
│ │ │ │ │B:好,等會。 │ │
│ │ │ │ │A:好 。 │ │
│ │ │ │ │B:我現正在高速公路上下 │ │
│ │ │ │ │ 去後等會在過去。 │ │
│ │ │ │ │A:好。 │ │
├─────┼─────┼──┼─────┼────────────┼───┤
│107/7/3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8:33:11 │(蔡文傑)│ │(王金城)│B:…檳榔好嗎? │沙鹿區│
│ │ │ │ │A:好。 │西勢里│
│ │ │ │ │ │4鄰中 │
│ │ │ │ │ │清路79│
│ │ │ │ │ │-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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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說:沒出去儲值,所 │臺中市│
│23:45:2 │(蔡文傑)│ │(王金城)│以line沒辦法用,且也沒有│清水區│
│ │ │ │ │人可以載A男… │吳厝里│
│ │ │ │ │B:還是你明天可以嗎? │神清路│
│ │ │ │ │A:明天我真的會受不了。 │518號 │
│ │ │ │ │B:喲? │ │
│ │ │ │ │A:嘿呀 。 │ │
│ │ │ │ │B:這樣~等會看有人可以 │ │
│ │ │ │ │ 過在那裡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 │B:我看能不能找得到人。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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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臺中市│
│23:52:26│(蔡文傑)│ │(王金城)│B:阿兄,阿成有辦法來拿 │沙鹿區│
│ │ │ │ │ 嗎? │西勢里│
│ │ │ │ │A:阿成哦? │4鄰中 │
│ │ │ │ │B:嘿呀。叫他出來幫你拿 │清路79│
│ │ │ │ │ 一下還是有辦法叫人幫 │-10號 │
│ │ │ │ │ 你拿? │ │
│ │ │ │ │A:你是要回去街上嗎? │ │
│ │ │ │ │B:不是。意思是找個人有 │ │
│ │ │ │ │ 辦法幫你出來這樣子, │ │
│ │ │ │ │ 我在跟他說「便當」送 │ │
│ │ │ │ │ 回來這樣子啊還是怎樣 │ │
│ │ │ │ │ ? │ │
│ │ │ │ │A:我先打給他看看? │ │
│ │ │ │ │B:嘿呀,在叫他打給我好 │ │
│ │ │ │ │ 不好?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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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阿兄。 │臺中市│
│23:55:8 │(蔡文傑)│ │(王金城)│A:沒有,他沒有機車。 │沙鹿區│
│ │ │ │ │B:吼這樣要怎麼辦?你叫 │西勢里│
│ │ │ │ │ 他打給我,我叫他坐車 │4鄰中 │
│ │ │ │ │ 。 │清路79│
│ │ │ │ │A:叫他坐車? │-10號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好不好?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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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說:他沒接… │臺中市│
│23:57:33│(蔡文傑)│ │(王金城)│B:你不是說他沒機車? │沙鹿區│
│ │ │ │ │A:他本來就沒有機車,我 │西勢里│
│ │ │ │ │ 沒打給他啊,我剛才打 │4鄰中 │
│ │ │ │ │ 給別人啊。 │清路79│
│ │ │ │ │B:嘿。 │-10號 │
│ │ │ │ │A:要叫別人來載我啊。 │ │
│ │ │ │ │B:嘿。 │ │
│ │ │ │ │A:你怕我喔,這樣就不用 │ │
│ │ │ │ │ 了啦。 │ │
│ │ │ │ │B:嗯~怎麼會說怕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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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我跟你說。 │臺中市│
│0:53:14 │(蔡文傑)│ │(王金城)│A:嘿。怎樣? │沙鹿區│
│ │ │ │ │B:等會呀。 │西勢里│
│ │ │ │ │A:嘿。 │4鄰中 │
│ │ │ │ │B:上來後面。 │清路79│
│ │ │ │ │A:好啦。 │-10號 │
│ │ │ │ │B:那個啦,那有一包我的 │ │
│ │ │ │ │ 香菸,吼。 │ │
│ │ │ │ │A:好啊。 │ │
│ │ │ │ │B:吼。 │ │
│ │ │ │ │A:好啦。 │ │
│ │ │ │ │B:再等會,我有叫人過去 │ │
│ │ │ │ │ 。 │ │
│ │ │ │ │A:你結束後在打給我。 │ │
│ │ │ │ │B:我人在彰化。 │ │
│ │ │ │ │A:我一些事情你有看訊息 │ │
│ │ │ │ │ 嗎? │ │
│ │ │ │ │B:沒有,我沒看沒進來呀 │ │
│ │ │ │ │ 。 │ │
│ │ │ │ │A:沒進去哦? │ │
│ │ │ │ │B:嘿呀。 │ │
│ │ │ │ │A:我本來要跟你說,你知 │ │
│ │ │ │ │ 道嗎? │ │
│ │ │ │ │B:我電話是易付卡的。 │ │
│ │ │ │ │A:我等會儲值完,我在用 │ │
│ │ │ │ │ 網路的打給你啦。 │ │
│ │ │ │ │B:嘿。 │ │
│ │ │ │ │A:好啦。 │ │
│ │ │ │ │B:等會你自己要找喔。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叫人丟了。 │ │
│ │ │ │ │A:你叫他丟在巷子那。 │ │
│ │ │ │ │B:丟不進去那有辦法丟那 │ │
│ │ │ │ │ 麼裡面。你的巷子口? │ │
│ │ │ │ │A:不是啦,旁邊後面。嘿 │ │
│ │ │ │ │ 呀,巷子口那裡。 │ │
│ │ │ │ │B:嘿啦沒辦法丟進去巷子 │ │
│ │ │ │ │ 裡面。 │ │
│ │ │ │ │A:好啊 。 │ │
│ │ │ │ │B:等會丟錯巷子。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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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1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臺中市│
│0:59:2 │(蔡文傑)│ │(王金城)│B:快點出來,快點。 │沙鹿區│
│ │ │ │ │A:有。 │西勢里│
│ │ │ │ │B:啊? │4鄰中 │
│ │ │ │ │A:什麼? │清路79│
│ │ │ │ │B:快點出來撿。 │-10號 │
│ │ │ │ │A:現在?好~好。 │ │
│ │ │ │ │B:嘿~好。我跟你說,不 │ │
│ │ │ │ │ 在巷子裡面,在那幾間 │ │
│ │ │ │ │ 前面那裡。 │ │
│ │ │ │ │A:好。 │ │
│ │ │ │ │B:他沒丟進去,他說,沒 │ │
│ │ │ │ │ 丟進去。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的那種菸。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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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與證人賴英吉之通訊監察譯文):
┌─────┬─────┬──┬─────┬────────────┬───┐
│時間 │監察電話 │方向│對方電話 │通話內容摘要 │基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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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9/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臺中市│
│12:9:12 │(王金城)│ │(賴英吉)│A:喂剛睡醒哭八怎樣 │西屯區│
│ │ │ │ │B:小胖他們小胖出事情了 │福星路│
│ │ │ │ │A:小胖他們在那出事情 │557號1│
│ │ │ │ │B:在家阿 │2F頂 │
│ │ │ │ │A:那裡阿是龍井嗎 │ │
│ │ │ │ │B:嘿啊嘿啊 │ │
│ │ │ │ │A:今天嗎 │ │
│ │ │ │ │B:怎樣 │ │
│ │ │ │ │A:今天嗎 │ │
│ │ │ │ │B:昨天傍晚吧 │ │
│ │ │ │ │A:他走了嗎 │ │
│ │ │ │ │B:誰走 │ │
│ │ │ │ │A:小胖走了嗎 │ │
│ │ │ │ │B:…你打給我好嗎,大哥 │ │
│ │ │ │ │ 謝謝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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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9/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臺中市│
│12:10:35│(王金城)│ │(賴英吉)│A:你沒有賴嗎 │西屯區│
│ │ │ │ │B:賴昨天已消掉你打0900-│福星路│
│ │ │ │ │ 444373 │557號1│
│ │ │ │ │A:阿 │2F頂 │
│ │ │ │ │B:你叫他打0900三個4,37│ │
│ │ │ │ │ 3 │ │
│ │ │ │ │A:叫誰打 │ │
│ │ │ │ │B:… │ │
│ │ │ │ │A:我沒有辦法找他們阿 │ │
│ │ │ │ │B:他們昨天打給我的叫他 │ │
│ │ │ │ │ 們打0000000000。 │ │
│ │ │ │ │A:叫誰打 │ │
│ │ │ │ │B:大頭… │ │
│ │ │ │ │A:問題我沒有在那裡你的 │ │
│ │ │ │ │ 電話不是這支嗎 │ │
│ │ │ │ │B:嘿阿 │ │
│ │ │ │ │A:我那有那個再叫他們打 │ │
│ │ │ │ │ 給你好嗎 │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 │A:嘿阿嘿阿 │ │
│ │ │ │ │B:喔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