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147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秋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轉 讓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游秋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㈡游秋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聯 絡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聯繫後,先後於附表二「轉讓時 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㈢游秋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路邊,吸食由不詳友人所 提供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㈣游秋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上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彥宏」購得總淨重逾94.2945公克(總純值淨重逾92.597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即非法持有之。復於108年11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游秋雄之上揭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 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游秋雄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9、105至113、161至174頁),核 與證人張修誌、曾英傑、江永祥、江明龍、楊信昌、劉功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1479號偵卷一第143至 155、197至213、277至297、345至365、473至489、685至70
5、759至765、775至781、799至801、805至808頁,31479號 偵卷二第3至21、43至51、55至67、81至84、77至78、81至8 4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17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本院10 8年聲監字第10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8年聲監 續字第1357、1468、16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3147 9號偵卷一第47、49至81、103至107、109至125頁)、張修 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 修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號與ENE -2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見31479號 偵卷一第157至159、169至183頁,31479號偵卷2第91至98、 109至113頁)、曾英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曾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0- 0000號 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該車輛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與游秋雄住處照片(見31 479號偵卷一第397至399、403至417頁,31479號偵卷二第37 至41、117至118、121頁)、江永祥及江明龍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永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江明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電 子地圖(見31479號偵卷一第299至303、307至309、713至71 9頁,31479號偵卷二第69至73、135至138頁)、楊信昌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車號000-0000號、761-NU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軌跡電子地圖(見3147 9號偵卷一第215至219、223至231頁,31479號偵卷二第145 至148頁)、劉功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 000000000號與劉功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31479號偵卷一第4 93、499至501頁,31479號偵卷二第165至166、第171至174 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賓拉登」108年10 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0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檸檬」女子及綽號「 賓拉登」紀錄表、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綽號「彥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彥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08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暨遠端監控影像畫面、被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綽號「彥宏」紀錄表(見31479號偵卷一第847 至865、869至88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區 水源路坪頂巷23號、豐年路139巷21號、朴子街89號、豐勢 路2段392號、水源路192巷6號、國豐路2段639號及翁子社區 發展協會至豐原區師範街65巷3號之電子地圖、臺中市○○ 區○○路000號至三豐路2段229巷之電子地圖(見31479號偵 卷二第99至107、119、149至1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9至131頁 )、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8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6號鑑驗書(見核交 卷第5、15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 2月20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9000581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 臺中地檢署109年3月2日中檢達藏108偵31479字第109902022 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57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伊 因販賣毒品可得之好處是可以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 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 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轉讓 對象」欄所示人,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各 該轉讓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 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 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 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游秋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此部分因 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轉讓 禁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如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632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3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且本案與前述案件均為故意 犯罪並均與毒品相關,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竟再次施用毒品,本院認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 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 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 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 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 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縱 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 而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 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 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 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 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於偵訊中即供稱:伊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永祥,用以抵償伊積欠江永祥之3000元 款項等語(見31479號偵卷一第88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免費 請張修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曾英傑,伊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見31479號偵卷一第813至816、888 、889頁),則被告既否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交付,實難認其於偵訊中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則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3人,販毒款項最高僅3000元(辯 護書誤載為1500元)、最低為700元,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 數量有限,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應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 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 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自108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於1 個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8次,次數非少,交易金額最高 達3000元,非屬少量、偶然所犯,實難認其本件所為,有何 情堪憫恕之客觀情狀,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 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 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 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 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無故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供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用,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且各該毒品經送驗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達92.5972公克等事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5號、10 8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06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核 交卷第15至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附表一編號 2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前 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亦供 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4、7、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109、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此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則因抵償被告對江永祥之3000 元債務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所述,均屬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相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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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聯絡方式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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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騎機車至被│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8日7時26│告位在臺中市豐原│01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分後某時│區師範街65巷3號 │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 │之住處交易 │年8月8日7時20分至 │ │ │
│ │ │ │ │7時26分聯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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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駕駛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15日13時│碼ABX-7217號小客│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3分後某 │車至被告上揭住處│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碰面 │年8月15日上午5時 │ │ │
│ │ │ │ │17分至13時3分聯絡 │ │ │
├─┼────┼────┼────────┼─────────┼─────┼─────┤
│3 │張修誌 │108年8月│被告至張修誌位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22日19時│臺中市豐原區三豐│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47分後某│路舊家附近之福德│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祠,放置甲基安非│年8月22日19時1分至│ │ │
│ │ │ │他命1包並收取張 │19時47分聯絡 │ │ │
│ │ │ │修誌所留1000元 │ │ │ │
├─┼────┼────┼────────┼─────────┼─────┼─────┤
│4 │張修誌 │108年8月│被告至張修誌位於│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25日20時│臺中市豐原區三豐│01及0000000000號與│ │命1包 │
│ │ │12分後某│路舊家附近之福德│張修誌之0000000000│ │ │
│ │ │時 │祠,放置甲基安非│號於108年8月25日17│ │ │
│ │ │ │他命1包並收取張 │時34分至20時12分聯│ │ │
│ │ │ │修誌所留1500元 │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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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騎乘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28日7時1│碼165-ELG號機車 │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9分後某 │至被告上揭住處碰│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面 │年8月27日20時3分至│ │ │
│ │ │ │ │同年月28日7時19分 │ │ │
│ │ │ │ │聯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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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修誌 │108年8月│張修誌騎乘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1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30日7時 │碼ENE-2953號機車│45號與張修誌持用之│ │命1包 │
│ │ │10分後某│至被告上揭住處碰│0000000000號於108 │ │ │
│ │ │時 │面 │年8月30日7時10分聯│ │ │
│ │ │ │ │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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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英傑 │108年8月│曾英傑駕駛車牌號│被告以門號00000000│700元 │甲基安非他│
│ │ │15日11時│碼ALT-2712號小客│01號與曾英傑之0909│ │命1包 │
│ │ │14分後某│車至臺中市豐原區│033939號於108年8月│ │ │
│ │ │時 │豐勢路2段釣蝦場 │15日10時16分至11時│ │ │
│ │ │ │後,再前往被告上│14分聯繫 │ │ │
│ │ │ │揭住處外巷道旁碰│ │ │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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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永祥 │108年9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被告使用門號090113│3000 元 │甲基安非他│
│ │ │12日18時│NF-1253號小貨車 │1201號與江永祥聯繫│(抵償被告│命1包 │
│ │ │36分後某│至江永祥位在臺中│(與江永祥持用之09│積欠江永祥│ │
│ │ │時(大約 │市新社區下坪12之│00000000號及江明龍│之債務) │ │
│ │ │於同日22│5號之住處碰面 │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時35分左│ │號)於108年9月12日│ │ │
│ │ │右) │ │18時34分至18時36分│ │ │
│ │ │ │ │聯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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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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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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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信昌 │108年8月7 │楊信昌騎機車至被告│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22時46分│上揭住處碰面 │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8│
│ │ │後某時 │ │月7日22時46分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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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信昌 │108年9月17│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23時21分│MAP-8315號機車至被│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
│ │ │後某時 │告上揭住處碰面 │月17日23時21分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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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信昌 │108年9月21│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8時10分 │761-NUD號機車至被 │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
│ │ │後某時 │告上揭住處碰面 │月21日8時10分聯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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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信昌 │108年9月26│楊信昌騎乘車牌號碼│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信│
│ │ │日21時56分│761-NUD號機車至被 │昌之0000000000號於108年9月26│
│ │ │後某時 │告上揭住處碰面 │日18時13分至21時56分聯繫 │